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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环境污染综合治理 环境污染纠纷及其综合治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环境污染纠纷日益增多,并成为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所以,充分认识其特点,有效地防范和治理,是当前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课题。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排污损害环境者与被污染损害者之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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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神保
中国环境管理 1996年01期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环境污染纠纷日益增多,并成为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所以,充分认识其特点,有效地防范和治理,是当前基层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课题。
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排污损害环境者与被污染损害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每个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合法的环境权益,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当这种权益受到污染损害的时候,就必然发生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矛盾和争执。在市场经济建设中,这种矛盾和争执是不可避免的。正如人们的生存需要不断地吸收养分和排泄废物一样,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必然需要众多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吐故纳新,来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社会劳动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一部分转化为社会需要的各种产品,一部分则成为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向外界排放,日积月累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势必带来相关环境权益享有者的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损害。当环境权人因污染损害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不到污染致害者及时足额的经济补偿,或是环境权人和污染致害人之间对污染致害赔偿责任出现认识上的差异时,就必然产生矛盾和争执。因此,环境污染纠纷就是有关排污者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争执。其构成要素是:第一,有明确的排污者和污染损害赔偿请求人;第二,被污染损害者有明确的赔偿请求目的;第三,有排污者的排污致害事实和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被污染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纠纷因其与社会经济生活直接关联,与各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直接关联而有着显著特点,具体表现: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这类纠纷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而义务主体都是因生产经营而排污损害相关人的环境权益者。如某冶炼厂排放的烟气和废水污染了附近的溪水和山林,那么溪水、山林等环境权益的合法享有者就与冶炼厂之间发生纠纷。其他与被污染溪水和山林无关的人则不存在任何纠纷事实。
二是争议标的的特定性。环境污染纠纷中,争议的标的都是排污者对污染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
三是归责原则的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都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的,而环境污染纠纷中损害责任的确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须有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污染损害结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而不论排污者主观故意或过失与否。这就是说,即使排污者在正常情况下的“合法排污”,只要造成了污染损害结果,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就构成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违法排污,或超标排污。这是由环境污染致害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环境污染致害行为,一般是通过“环境”这一中分物发生的,不象一般侵权行为一样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侵犯。而且,环境污染所致的危害,在企业合法经营、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不一定是由于主观过错而违法经营才能导致。如某企业履行了排污申报手续,在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的情况下排污,是正常的合法行为。但因其处在污染源高度集中的地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同样可以要求排污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纠纷因素的隐蔽性和纠纷事实的延续性。这是因污染损害的潜在性和长期性决定的。如前所述,环境污染致害行为是先污染环境,然后被污染的环境再危害有关环境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加上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局限,所以环境污染行为所致的损害往往需持续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又因为企业排污致害行为是连续不断的,故此环境污染纠纷一经发生,往往难于一次了结。
应该指出,实际生活中,环境污染纠纷与环境污染事故都与污染物排放有关,都产生对客观环境的危害,都可能产生对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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