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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完善
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完善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它们与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共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科学技术和著作权市场的飞速发展,催生了2001年10月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入世”又使WTO组织的“TRIPS协议”对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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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它们与著作权法为保护著作权共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科学技术和著作权市场的飞速发展,催生了2001年10月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入世”又使WTO组织的“TRIPS协议”对著作权的种种规定需要我们去面对。与此同时,著作权犯罪在高科技的武装下日显扑朔迷离。再度审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它存在的不尽合理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罪带来困难,应当及时予以完善。
第一,本罪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其犯罪对象仅限于“绝对盗版”,是不利于充分保护著作权的,它还应当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经过改动的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原因在于,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它还侵犯了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有些侵权人甚至对作品的思想内容进行歪曲、篡改,例如擅自增加迎合部分读者、观众、听众以及使用者的低级趣味的内容,当然-还是署原作作者的名字,严重违反了原作的精神、风格、格调。对这些大量复制发行的非100%复制品的行为,虽然为著作权法所禁止,并要依据第四十六(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依然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条本身并未包括这种复制经过改动的作品的行为;如果不处罚,显然放纵了这类犯罪,就其严重性而言,它比复制“绝对盗版”的行为的危害更甚。刑法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侧重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保护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商标权、专利权都属于工业产权,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经济方面;然而著作权则的人身权利因素更强,这一点应当在立法时有所体现。
第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否应当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因为著作权法所作的修正是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后,它对著作侵权行为方式作了增加规定,那么刑法是否应当同步反映专门法律的变化?
是否进行犯罪化,专门法律的变化当然是主要依据之一,但不是惟一依据,还需要考察此类行为发生的概率、发展变化的速度以及立法、司法机关对这些行为把握的程度等进行综
合评估,无论是经验式立法与超前式立法,都是有犯罪发生的现实基础的。从总体上讲,立法将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是带有普遍性的、典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能将特例作为立法的标本。诚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确实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与相对一般的复制、发行行为相比,其影响波及面以及实施的容易度、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等都要弱一些;况且,在立法论证不十分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也与“TRIPS协议”确立的著作权作为私权的性质相吻合。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也并未将这些行为都包括其中。当然,并不排除将来在这些侵权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日益加深时,刑法有将其犯罪化的可能。这也是法定犯“法与时转”的要求。
第三,在损失的计算方法上,“数额较大”的计算标准不应当再根据“违法所得”来衡量,而应以“非法经营额”来衡量。以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作为主要标准之一易误导司法人员和广大公众,认为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大小来判断其危害的轻重,而改为“非法经营额”以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其“非法经营额”总是比较易于计算的,这样更加合理,也更便于司法操作,因为著作侵权保护主要是着眼于权利人之所失,而不是犯罪人之所得。
第四,本罪的主观心态,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必须是“以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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