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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三
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三
民法有三大原则,其中在侵权的领域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叫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他只是对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物件,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负责,对他人的行为不负责。是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因为我们说违约行为,如果这个标的物还没有交付,现在第三人对标的物造成毁损灭失,那么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负责,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找第三人要求他承担责任。但是在侵权法上,因为合同法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但是侵权法它强调的责任自负这个原则。就是只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谁造成的行为引发的后果,谁来承担责任。在传统上,是不承认要对别人的行为来承担责任。类似这些案例,现在是不是应当要银行、要旅馆、要学校负责,这个有很大的争议。这旅馆提出我们很冤枉,我们不是杀人犯、又不是抢劫犯、也不是强奸犯,怎么要我来赔偿呢。这就是说,我们是不是应当设立一个为他人负责的例外。这个例外,这就是今天我们要谈的是不是应当设置违反保护义务的这个规则。我们认为这个规则是必要的。首先当然是从对受害人的保护出发,真正的行为人如果能找到,毫无疑问应该真正行为人负责。但是现在问题是真正的行为人找不到。如果没有任何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那么将完全是受害人自己来蒙受了损失,这是很不公平的。其次,违反保护义务的行为人必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所以他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应当确立,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例外,但是这个例外不能过于宽泛。这就是仅仅只是把它限定在那些负有保护义务的人违反了义务造成的责任。现在所要讨论的关键的问题是,这个保护义务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它要从哪里产生,原因是什么。如果在法律上仅仅地作一般例举,确实是太过于宽泛,所以需要对保护义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
安全保护义务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义务的来源,我认为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因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在先行为而对特定的他人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例如某工头拖延工人的工资,工人要以跳楼抗议,当该工人在楼上说如果工头在不给工资他就跳楼,工头说那你就跳吧,结果工人跳楼摔成重伤。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工头拖欠工人工资这个在先行为引发了工人跳楼,那么当工人要跳楼之际工头就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主动采取行动防止工人跳楼,而不能漠然置之,因此工头对工人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场地受到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事对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职业的经营者,对相关公众的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旅馆、饭店的经营者未尽必要的保护义务,致顾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剧院等公众场所进行装饰、修缮等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由公众场所的经营人或者使用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某个饭店中顾客与一个小流氓发生了口角,宣称要殴打顾客,后来流氓带人来打顾客,饭店及时报警了,流氓不仅将该顾客打伤而且还打伤了其他顾客,这里饭店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它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我认为饭店已经尽到了该义务,因为此时饭店只能报警而无法采取别的保护措施。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这个意义上说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人具有过错,但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又不同于一般过错行为,因为一般的过错行为都是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真正造成损害的人是其他的不法行为人,而非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人。
保护义务概念的产生极大地丰富了侵权行为的形态,同时也使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的内涵发生变化。因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的义务,违反了侵权法和侵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行性义务,还包括行为人违反了因其在先行为所产生的,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对特定的受害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而使受害人因他人的行为遭受损害,违反义务的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在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中,违反保护义务的人并没有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所以此种责任也可以视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例外。
我们建议从上述几个方面,可以把侵权行为做一个完整的概念表述,基本上含盖了各种侵权行为的类型。
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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