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一人有限公司 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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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一人有限公司 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 导读:就爱阅读网友为您分享以下“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资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对92的支持! 摘要:本文从 历史 及对世界各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谈起,简要的阐述了一人公司在法理上对传统公司法 理论 所构成的挑战,论述了当今 社会 确立一人公司 法律 地位的重要性,并对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提出若干意见。关键词:一人公司传统公司法理论法律规制??何谓公司,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各种有关条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质特征。据此我们可以给出如下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 经济 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的 企业 法人。传统公司法以此为基础,严格规定公司设立时的最低发起人为两人以上,而且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减少到法定下限就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 发展 的历史进程中却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一些理论构成了直接挑战,且超越了以 自然 人为中心的单个主体的个人人格。本文拟从两者的差异对其展开论述。 一、在历史及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考察对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应该把它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和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阶段上来进行“无论是 政治 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系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限于大企业的适用,这样就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而中小企业承担着更大的风险。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 问题 ,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此时各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相继出现,尽管各国公司法都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为萨洛姆及妻子和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后,萨洛姆把他拥有的一家鞋店作价38782英镑卖给该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782英镑,另10000英镑作为公司欠萨洛姆的欠款,由公司发行给萨洛姆10000英镑有担保的公司债,其余则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份的价款。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萨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属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国公司法必须七位发起人的规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债权获得清偿,则其他没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无担保的债权人声称,萨洛姆与该公司实质上为一个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萨洛姆1万英镑债券,公司的财产 应用 于清偿欠萨洛姆以外的债权人的债券。初级法院认为,该公司只是萨洛姆的代理人,故萨洛姆应赔偿损失。但这一判决被上议院驳回。上议院认为,该公司一经注册,就成了一个与萨洛姆没有关系的独立的人。作为这样的债权人,他有权比无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得到偿付。萨洛姆终于取得了公司仅能付出的6千英镑,其他债权人则分文未得。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说明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尽管此类公司有着多种机构,实质上,公司的挂名股东和这些机构纯属虚名而已,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完全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控制。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 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国家规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资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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