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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厂址评价安全规定
(送审稿)
编 写:厂址结构室
校 核:法规信息室
批 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2006年12月
目录
引言
1.1 目的
1.2 范围
基本要求
2.1 概述
2.2 基本准则
2.3 与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有关危害的评价准则
2.4 确定核设施在区域范围内潜在影响的准则
2.5 关于考虑人口和应急计划的准则
外部事件评价的具体要求
3.1 地震和地表断层活动
3.2 气象事件
3.3 洪水泛滥
3.4 土工危害
3.5 外部人为事件
3.6 其他重要现象的考虑
4.核设施对区域的潜在影响及相关的厂址特征
4.1 放射性物质的大气弥散
4.2 放射性物质的地表水弥散
4.3 放射性物质的地下水弥散
4.4 人口分布
4.5 厂址区域内土地和水体的利用
4.6 环境的放射性本底
5. 危害监测
6.质量保证
术语
1. 引 言
1.1 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针对核设施厂址评价要素提出要求,以全面地表征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厂址特定条件。
本规定针对厂址适用准则,以及在核设施运行状态和事故(包括可能需要实施应急措施的事故)工况下厂址与设施之间相互影响的适用准则提出要求,目的是:
(1)规定许可证申请者提交推荐厂址资料的范围;
(2)评价推荐厂址,以保证能够充分考虑与厂址有关的现象和特征;
(3)分析厂址区域的人口特征和在核设施整个预计寿期内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4)评价与厂址有关的危害,以确定核设施的设计基准。
1.2 范围
1.2.1 本规定的范围包括有关厂址的因素;与核设施运行状态和事故(包括可能需要实施应急措施的事故)工况有关的厂址与核设施之间相互影响的因素;以及对核设施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本规定不涉及有关实物保护功能方面的内容。
1.2.2 核设施选址过程通常从大区域调查开始,选择出几个候选厂址,然后鉴别出优先候选厂址作为推荐厂址(厂址查勘),进而对推荐厂址进行详细评价。本规定主要涉及厂址详细评价阶段。
1.2.3 本规定适用于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和研究堆,以及核燃料循环设施(包括但不限于铀浓缩工厂、核燃料加工厂、独立的乏燃料贮存设施和核燃料后处理厂)。本规定中的某些要求是针对核动力厂阐述的,表明这些要求最适合于核动力厂,但需要时也可用于其他核设施。
1.2.4 厂址评价的详细程度将随核设施类型而调整,通常核动力厂要求的详细程度最高。对于其他核设施,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前提下,也可适当降低调查的详细程度和减小调查区域的范围,这取决于核设施的风险水平。
1.2.5 本规定的要求是针对必须考虑的厂址有关因素提出的,以保证核设施与厂址的综合影响在整个寿期内不致对人员、社会或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风险。核设施造成的非放射性影响方面的评价要求不属于本规定考虑的范围。
1.2.6 本规定主要涉及与核设施选址有关且在特定核设施设计中必须考虑的几种低概率严重事件。如果严重程度较低但发生概率较高的事件对总体风险具有显著贡献时,在核设施的设计中也应予以考虑。
1.2.7 核设施厂址调查覆盖厂址评价的全过程,包括厂址查勘(厂址选择)、厂址评定、设施运行前和运行阶段。本规定提出的要求主要适用于厂址评定及以后各阶段。厂址查勘阶段除适当考虑本规定要求之外,还要考虑那些与安全关系不十分密切的其他准则,例如核设施到用户的距离等。
2. 基本要求
2.1 概述
2.1.1 从核安全观点考虑,核设施厂址评价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性事故释放所引起的危害,同时对于核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也应加以考虑。在核设施厂址适宜性评价中,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在特定厂址所在区域内所发生外部事件(包括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对核设施的影响;
可能影响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和环境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
与实施应急措施的可能性及个人和群体风险评价必要性有关的外围地带的人口密度、人口分布及其他特征。
2.1.2 如果上述三方面的厂址评价表明厂址不可接受,并且这些引起不可接受的因素无法通过核设施设计、厂址保护措施或管理程序来进行补偿,则必须认为该厂址不适宜。
2.1.3 按本规定安全要求所获得的技术资料,除了为向核安全监管部门递交的安全分析报告提供技术依据之外,还可用于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2.2 基本准则
2.2.1 必须调查和评价可能影响核设施安全的厂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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