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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债权总论授课-老师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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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债权总论授课-老师讲义.

债 法 总 论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债法的概述 定义―――以规范债的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实质债法―――各类包含债法内容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以及各种包含债法内容的习惯、判例及法理。 2、形式债法―――仅指民法债法编 二、债法的性质和地位 (一)、性质 1、私 法―――一般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的关系 2、任意法―――债的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一般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3、财产法―――债权为财产权,以经济生活关系为核心 4、交易法―――多由交易关系产生,调整经济关系汇中的交易环节 5、经济法―――多采民商合一制,多规范经济活动 6、实体法―――规定债权债务的实体关系 (二)、地位 1、民法总则的特别法 2、相对于民法其他编而言为普通法 3、就程序法而言为判断诉讼能力、当事人资格等问题的准据法 三、在现代民法编制中的地位 1、《法学阶梯》(法学纲要)体系―――源于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 民法的法律体系由人法、物法、诉讼法三部分构成,债法仅作为物法(财产法)的一部分,不成为独立的编。如《奥地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2、《学说汇编》体系――-源于格奥尔格.阿诺德.海泽的《学说汇编课程普通民法体系大纲》, 将民法体系分为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几个部分。如《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现阶段,倾向于采用《学说汇编体系》,债法作为独立的编,编于物权法之前或之后。 近代之前民法以土地为核心,故物权在先;近现代,物权被认为在辅佐债权,故债权在先。 4、现代的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 四、债法规范的法律关系 债权体系 第二节    债的概述 一、概念 (一)、―――相互对立的特定人之间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1、《民通》84:债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罗马法―――依照国法使他人负担给付义务的法锁。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法学总论} 3、古汉语―――同“责”,所欠的钱财。 (二)、特征 1、相互对立的特定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2、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是确定的,在一个债的关系中,这些特定人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是对立的。 3、按合同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狭义的债:个别给付关系;  广义的债:多数债权债务的概括法律关系。 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互负的交付标的物和给付价金的义务为狭义;除此以外,基于上基本义务而产生的其他义务与上义务合为广义的债。 4、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给付―――当事人间所请求为的特定行为为可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其中,积极债务为作为,消极债务为不作为。以请求权为特征。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和多样性。 可因合法行为也可因违法行为而发生,合法行为之债法律并未规定其种类,当事人可任意设定。 6、平等性和相容性;(相对于物权的优先性和不相容性) 二、债的要素 主体――债的当事人,在此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1、债的主体只有双方,而其当事人却可为多人。 2、狭义的债中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广义的债中当事人可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3、无论当事人人数,均为特定人。 客体――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债的标的。 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该给付应合法、可能、确定。 该行为为作为和不作为。 (三)、内容―――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负担的债务。 债权―――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1)、特征―――与物权的比较 A、在机能上, 债权是动态的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是动态权,强调动的安全,以保护物的交易为作用,以获得利益为内容。 而物权虽也为财产权但是状态权,强调静的安全,保护物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支配性和管理性权利,以维持物的利益,维持物的专属状态为内容。 B、在性质上 债权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 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完成给付才能实现其财产利益,而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行为和标的物。一般而言,对于债权,转让请求权即为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即为放弃债权。但请求权被消灭并不以为着债权一定被消灭。 物权为支配权,为现实权利,相对的义务为不作为。 C、债权是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 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人主张权利。 物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 D、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而物权具有强制性 契约自由―――在意定之债,债之设定在不违反法律的禁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虽该表示不明确,也不影响其效力。即契约自由。 而物权法定―――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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