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动产担物权详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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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动产担物权详解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与会代表们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方面取得了相当多历史性的突破,对于我国经济金融活动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 * 一、《物权法》在动产担保物权制度 方面的主要突破 (一)拓宽了动产担保范围 ● 《物权法》第180条第款规定,生产设 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等动产可 以抵押。 ● 《物权法》第180条、181条规定,不 但现有的资产可以抵押,未来资产也 可以抵押,主要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船舶、航空器,将有的生产设备、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 ●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应收账款 可以质押。 (二) 初步创建了浮动抵押制度 ● 《物权法》第180条第二款规定,抵押 人可以将第一款规定的财产一并抵押。 ● 第181条规定,经协议,企业、个体 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 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 成品和产品抵押。 (三) 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权 ● 《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规定,企 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经 协议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 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但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 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四) 拓宽当事人的自治空间 ● 动产担保权的创设更加灵活 《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 时发生效力。在专家们的努力下,《物权法》 第188条、189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 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这样就将动产担保由以往的登记 生效主义转向登记对抗主义,尊重合约的同 时,担保权的创设变得更加灵活。 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可以自由约定 《担保法》第53条、第71条规定的担 保物权实现情形只有一种,那就是债务履 行期届满担保物权人未受到清偿, 不能完 全涵盖实践中复杂多样的违约情形。在新 法律的规定下,《物权法》第170条、第 203条、第208条规定,除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 约情形,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实现担保 物权的情形。 合同内容给当事人更多选择空间 《担保法》第39条、65条规定了抵押、 质押合同的必备法定条款。经过人大的反复讨论,《物权法》第185条、210条仅要求 合同一般要规定的相关条款,大大减少了 法定内容,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空间。 (五) 明晰了优先顺位原则 ● 根据专家们有关动产抵押登记方面的建 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 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 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清偿:抵 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 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 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 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六)明确了应收账款担保登记机构 ●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 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特别强调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设立。登 记机构的登记决定着应收账款质押是否 生效,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以及优 先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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