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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实务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界限.
公司诉讼实务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界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自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江苏省各级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或与公司法相关的诉讼在总体上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94—1998年。在此期间,直接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引发的纠纷、股东权纠纷还很少,大多数案件仍然是公司外部债权人追索债务时,基于公司资本瑕疵而产生的对股东的索赔诉讼。在适用法律上,也主要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进行处理。第二个阶段是从1998—2001年。江苏省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端于1995年,至1999年左右,遍布苏南的乡镇企业大多数完成了改制,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企业也完成了公司制改造。虽然占案件比例多数的还不是股东权纠纷而是改制带来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但由于企业改制的完成和在公司制下的企业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矛盾,各类股东权纠纷开始出现并逐年增多。第三个阶段是2002年至今,纯粹意义上的公司诉讼开始以每年100%的速度增长,去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各类一审公司诉讼案件为512件,而今年仅1-5月份就已经达到441件。同时,案由也呈现更加多样性,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出资合同违约纠纷、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涉及公司法各个领域的诉讼基本上都已经出现。其中,以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最为常见。另外,由于立案统计上的原因,一些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案件如涉及财务资料、公章控制权等往往被统计为普通侵权案件,一些股东代表诉讼亦被统计为买卖、借款、侵权等普通民商事案件,因此,实际的案件量比统计数据要大一些。可以说,公司诉讼越来越成为民商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官们普遍认为,公司诉讼案件属于民商事审判实务中难度最大的案件之一,主要原因并不完全在于公司法规范对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规定的宽泛和较难以把握的可操作性,而是在于对公司诉讼中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认识上的差异。这些基本问题包括:第一,如何把握公司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之间的界限;第二,股东权的基础究竟源于股东身份还是源于出资;第三,在公司各要素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时如何取舍;第四,如何在维护公司的团体性和正常运行与保护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这几个问题在公司诉讼的各个具体领域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其中,如何把握公司意思自治和国家强制之间的界限,更是贯穿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的始终,并对其他基本问题的答案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秉持相同的原则和标准,那么在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具体案件面前,我们将很难作出逻辑一致的判断。
一、由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开始提出的问题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件中,我们经常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在与纠纷有关的公司章程里,有着异乎寻常的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可能限制或禁止了公司股权的转让,可能彻底改变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可能改变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可能使公司变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这些规定的效力究竟如何?在审判实务上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则的性质,如何确定有限公司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
这个问题最初从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提出,虽然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在公司纠纷中并没有占据十分显要的位置,但在其中需要法官作出选择的判断标准将可能从整体上反映了审理涉及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分歧所在。
[案例一]
甲、乙、丙、丁四人设立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四人分别出资4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甲任董事长。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三人与丁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由丁承包经营,丁每年向其他三人支付固定的承包金25万元在他们之间分配,公司经营利润归丁所有,如出现亏损由丁负责弥补,经营期满时丁需保持公司股权价值不变或增值。公司经营一年后,获利120万元(已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丁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交付25万元承包金后剩余利润应归其所有。甲、乙、丙三人则认为该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规定,应属无效,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遂诉至法院。
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第一,承包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第二,承包合同要求承包股东按约定对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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