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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
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
沈某甲诉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民初字第5637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1997年7月20日,在萧山某某信息有限公司蒋某某的介绍下,由原告父母出资,楼某某、马某某夫妇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某某村00幢东单元000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6 000元。原告方于立约当日付清购房款,马某某将房产证等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父亲于同年7月30日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1000元。1998年上半年,原告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了减少所缴纳的税费,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及价款进行了改动。2005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等相关资料均下落不明。2006年7月20日,在原告的请求下,楼某某夫妇与原告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因无法确定原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故落款日期定为1997年7月15日。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离婚案审理中未对案涉房屋产权作出处理。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前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21幢东单元301室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原告所有;二、被告限期腾退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为结婚准备购房,并于1997年7月20日通过中介公司支付了购房押金,但房屋转让价款并未确定,暂定为87 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7 000元。后出让方要求加价,被告又支付20 000元。至2000年9月20日,双方最终以100 000元成交,并订立转让协议,后于2003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及房产证。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向楼某某夫妇购买房屋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原件存档于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于1997年7月20日支付购房押金的事实。3.由杭州萧山城厢某某信息服务部盖章及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父亲以86 000元购买,并于1997年7月付清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伪造,杭州萧山城厢某某信息服务部盖章及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中的押金单无异议,对中介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房屋出让人订立的购房协议原件已遗失,现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事后补签,故该份房屋转让协议系传来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证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申请出让人楼某某夫妇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购房押金收据是客观、真实的,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介费收据系蒋某某出具,现蒋某某经原告申请未出庭作证,故中介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蒋某某未到庭作证,故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档于2011杭萧民初字第923号案卷),欲证明原告与房屋出让人于2000年9月20日订立转让协议,案涉房屋评估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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