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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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上下班交通意外之案例.

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浙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彤,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杭州芝苗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苗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上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芝苗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方某,原审第三人胡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芝苗茹公司职工胡甲在下班途中(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骑行自行车与张某驾驶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胡甲入武警杭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10时45分宣布死亡。医生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审核,(胡甲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叶某系本案死亡职工胡甲之父母。胡甲生前系芝苗茹公司的服务员。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38分许,胡甲下班后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于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与张甲驾驶的浙D1859B号长安牌SC6382B3S型小型号客车相撞,造成事故伤害。胡甲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5日10时45分被宣布死亡。医生诊断胡甲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脑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胡甲的事故作出杭公(交)认字[2010]第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甲与胡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月18日,胡某、叶某委托律师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材料不完整,该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并在其补证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正式受理。同年5月27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芝苗茹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若不认为胡甲是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2011年5月31日前提供相关材料,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芝苗茹公司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任何主张胡甲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同年6月13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6月17日送达芝苗茹公司,于同年6月22日送达第三人。芝苗茹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1年8月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芝苗茹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杭劳社(景区)认字[2011]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甲于2010年3月25日起进入芝苗茹公司的酒吧担任为客人端茶送水的简易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一般由晚上7点开始至凌晨2点结束,但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芝苗茹公司亦未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在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至行政复议期间,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变更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某、叶某之子胡甲系芝苗茹公司职工,暂租住于本市滨江长河街道江二村附近,工作地点为本市南山路87号,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起至凌晨2点结束。同时,因酒吧行业的特殊性,胡甲的下班时间并不完全定时。2010年4月24日4时38分许胡甲骑车在江南大道长河路口西侧150米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胡甲下班的合理时间,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胡甲经抢救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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