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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_商_法Maritime_Law.
海 商 法
( Maritime Law )
第一章 绪 论
第一节 概论
一、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与海上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如提单、租船合同、救助合同等
侵权关系,如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上环境等
由海上特殊风险而引起的关系,如共同海损分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
与船舶有关系的法律关系
船舶所有权
抵押权
留置权
优先权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等
三、海商与海事
海商:海上运输、租船、海上拖航、海上保险等商业行为;涉及提单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海上拖航合同、保险合同等 ——海上商业活动
海事:船舶触礁、搁浅、火灾、碰撞、油污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涉及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油污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海损事故
海上商业活动+海损事故=国际海事活动
海商法与海事法
四、海商法的特点
1、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
调整的关系大多具有涉外因素
表现形式包括国际条约和惯例
效力范围及于本国海域的外国船和外国海域的本国船,甚至外国海域的外国船
2、有习惯色彩的制定法
最早源于航海惯例,但主要形式为制定法
3、有行政职能的商事法
涉及行政管理关系,主体为商事法
4、有传统特点的现代法
许多规范来源于长期习惯做法,加入适应现代航运特点的规范(如不断提高的赔偿责任限制,理算规则不断改革等)
5、有技术特色的专业法
涉及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
五、海商法的性质
民法说:民商合一
商法说:民商分立
海法说:独立海法,早于民商,甚至民商的许多规范来自海商法
我们的观点:
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经济关系——通过依法订立与履行合同和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得到维护
总体上隶属于民商法
民商法是基本法,海商法是单行的部门法,前者派生后者;
民商法的特别法
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赔偿责任限制等:
与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大相径庭;
合同关系又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不同
有部分行政规范(5、6条)不影响民事法律的性质
海运行政法(航政法)
六、海商法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
海商法与商法
海商法与国际贸易法
海商法与国际私法
海商法与国内经济法
七、学科定位的尴尬
国际经济法二级学科;
1996年学科合并,所以海商法又作为“国际法学”二级学科中的一个学术方向
不合理
八、海商法的渊源及种类
渊源
直接渊源
国内立法
国际公约
国际惯例:航运惯例
间接渊源
判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学说
1、国内立法
最主要,主导地位
我国为例
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命令、条例、规定、办法、决议、指示等
2、国际条约
重要渊源
并非任何国际条约都无条件的在任何国家生效,条件:
经过一国政府签署、批准和加入
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一元论
二元论
第三条路:我国为例——我国参加的民商事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国际公约优先适用
3、国际惯例
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行为规则
(1)相同和类似的重复行为,并为广大航运国家和地区所继续采用
(2)不成文
(3)不违背适用国家的法律和公序良俗
(4)具有国际性,为国际或区域航运界所公认
优点:补充法规、公约不足之处
缺陷:
含义往往不确切
通常需要经过当事人明确援用时
也可由司法机关主动适用——问题:有些地方性习惯是否能成为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142
4、判例
普通法系:遵循先例
大陆法系
我国:不承认
司法文书,不是立法文件
无限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于我国司法审判现状不符
5、学说及法理主张
学说及法理主张,不论多权威,也仅仅是学说或主张,没有依照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前,不具有法的约束力
法律规范
CON: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
要素
假定:适用条件和情况
处理:要求、允许、禁止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制裁: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
MC66: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规范种类
内容
民事、刑事和行政规范相结合——广义海商法
形式
实体规范——MC48: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冲突规范——MC274: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程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时效规范——MC263: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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