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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_商_法Maritime_Law..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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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_商_法Maritime_Law.

海 商 法 ( Maritime Law ) 第一章 绪 论 第一节 概论 一、海商法的概念 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与海上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 合同关系,如提单、租船合同、救助合同等 侵权关系,如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上环境等 由海上特殊风险而引起的关系,如共同海损分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 与船舶有关系的法律关系 船舶所有权 抵押权 留置权 优先权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等 三、海商与海事 海商:海上运输、租船、海上拖航、海上保险等商业行为;涉及提单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海上拖航合同、保险合同等 ——海上商业活动 海事:船舶触礁、搁浅、火灾、碰撞、油污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涉及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油污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海损事故 海上商业活动+海损事故=国际海事活动 海商法与海事法 四、海商法的特点 1、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 调整的关系大多具有涉外因素 表现形式包括国际条约和惯例 效力范围及于本国海域的外国船和外国海域的本国船,甚至外国海域的外国船 2、有习惯色彩的制定法 最早源于航海惯例,但主要形式为制定法 3、有行政职能的商事法 涉及行政管理关系,主体为商事法 4、有传统特点的现代法 许多规范来源于长期习惯做法,加入适应现代航运特点的规范(如不断提高的赔偿责任限制,理算规则不断改革等) 5、有技术特色的专业法 涉及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 五、海商法的性质 民法说:民商合一 商法说:民商分立 海法说:独立海法,早于民商,甚至民商的许多规范来自海商法 我们的观点: 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经济关系——通过依法订立与履行合同和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得到维护 总体上隶属于民商法 民商法是基本法,海商法是单行的部门法,前者派生后者; 民商法的特别法 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赔偿责任限制等: 与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大相径庭; 合同关系又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不同 有部分行政规范(5、6条)不影响民事法律的性质 海运行政法(航政法) 六、海商法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 海商法与商法 海商法与国际贸易法 海商法与国际私法 海商法与国内经济法 七、学科定位的尴尬 国际经济法二级学科; 1996年学科合并,所以海商法又作为“国际法学”二级学科中的一个学术方向 不合理 八、海商法的渊源及种类 渊源 直接渊源 国内立法 国际公约 国际惯例:航运惯例 间接渊源 判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学说 1、国内立法 最主要,主导地位 我国为例 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命令、条例、规定、办法、决议、指示等 2、国际条约 重要渊源 并非任何国际条约都无条件的在任何国家生效,条件: 经过一国政府签署、批准和加入 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一元论 二元论 第三条路:我国为例——我国参加的民商事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国际公约优先适用 3、国际惯例 在国际航运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经过长期反复实践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行为规则 (1)相同和类似的重复行为,并为广大航运国家和地区所继续采用 (2)不成文 (3)不违背适用国家的法律和公序良俗 (4)具有国际性,为国际或区域航运界所公认 优点:补充法规、公约不足之处 缺陷: 含义往往不确切 通常需要经过当事人明确援用时 也可由司法机关主动适用——问题:有些地方性习惯是否能成为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142 4、判例 普通法系:遵循先例 大陆法系 我国:不承认 司法文书,不是立法文件 无限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于我国司法审判现状不符 5、学说及法理主张 学说及法理主张,不论多权威,也仅仅是学说或主张,没有依照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之前,不具有法的约束力 法律规范 CON: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 要素 假定:适用条件和情况 处理:要求、允许、禁止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制裁: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 MC66: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规范种类 内容 民事、刑事和行政规范相结合——广义海商法 形式 实体规范——MC48: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冲突规范——MC274: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程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时效规范——MC263: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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