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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资格 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点思考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点思考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局限我国《民法通则》用两章的篇幅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即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显然是采用了二元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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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点思考
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局限
我国《民法通则》用两章的篇幅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即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显然是采用了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架构体系。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但它们并没有破坏整体的民事主体结构体系。由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不同于纯粹的自然人,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它们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理论上又有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如其特殊性意味着什么,是否与主体的平等性相冲突、这类主体的行为效力如何,等等。 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是否具有独立意志、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是否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等作为衡量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按照这种严格的标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似乎显得相对的稳定。但这种稳定的法律结构,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因此,继民法通则之后的立法,受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影响,做出了某些令民法通则无法解释的规定。如统一《合同法》第2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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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里,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按照民法通则的推理,这个“其他组织”应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等。另外,《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条结合第2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反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么,又允许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不就成了一个矛盾。《合同法》在事实上推翻了传统民事主体理论中强调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表达了同样的理念,认为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看来,传统衡量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某些因素并不是不可动摇的。这也恰好说明了决定民事主体的本质因素,并非是那些动摇了的因素。本文认为,人格或权利能力是确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因素,或称民事主体的本质。
二、民事主体的本质:法律史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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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这一概念,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以其理性的思维和抽象的方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在其法典中使用了“Persona”(“人”、或“人格”、或“面具”)这一概念,但罗马法中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也没有法人的概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承认一些社会团体的利益,虽然这些团体在法律上没有以主体的形式加以确立,但却以“人格体”的姿态出现,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时,受罗马法上“ Persona”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e)”一词。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在法国民法典施行的年代,德国学者萨维尼创造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被之后的德国民法典写了进去。此后,权利能力的概念为德国民法典的继承者们所沿用。因此,罗马法对后世的贡献在于将人与人格相分离。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中可以看出,起源于罗马法的人格用语,到了法国民法典之后,逐渐在法律中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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