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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组织形式 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探析
导读:就爱阅读网友为您分享以下“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探析”资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对92的支持!
摘要:风险投资对国家 经济 发展 意义重大。本文对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了 分析 ,并就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宜采用有限合伙的 法律 制度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风险投资;合伙;有限合伙
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 科技 型的高成长性的创业 企业 提供股权资本及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其目的是寻找具有高利润、发展潜力大、高风险的投资机会,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不仅可以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创造就业机会、调整产业结构从而提高生产力,而且可以扩大出口以及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能力,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能够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风险投资的持续增长。我国自1985年第一家专营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全国性 金融 企业——— 中国 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成立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 目前 境内成立了16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和150多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80多亿元,实际已投资金额约30亿元;境外资本在国内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有30多家,实际已投资金额约3亿美元。但总的来说起步较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 问题 。为此,本文拟就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对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法律制度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使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又多了采用信托制的选择;此外,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有了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筹集资金,因此,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我国虽然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但一则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区域建立起来,其 影响 力非常有限;二则有限合伙于国人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对其认识还不足,接受程度还不够,因此采取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极少。我国的《信托法》虽然已经颁布并生效,但中国的金融信托业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信托风险投资基金还没有起步。综观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基本上都是以国有资本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几乎全部采取风险投资公司的形式。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政府成为投资主体,其中政府投资约占总投资的80%,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或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风险投资公司,在本质上属于国有风险投资机构。这种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很多、很突出,具体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1)经营者选择机制行政化;(2)约束与激励机制软化;(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简单化;(4)投资后参与管理形式化。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构建的障碍
(一)合伙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设专节规定了个人合伙;1997年正式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这是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但在这些法律中,都是有关普通合伙的规定,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 内容 。《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但是,我国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有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1994年3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开新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的先河;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就有限合伙从设立到解散、清算都作了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虽然已有
一些地方通过立法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毕竟是局限于较小的地方,为了尽快拓宽风险投资融资渠道,发展有限合伙制为主流模式的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我国应尽快通过全国性的立法来规范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全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实际上暗指合伙人限于 自然 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而在实践中也是将法人排除在合伙人之外的。将法人排斥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外,不仅是对法人民事权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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