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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征收船舶港务费行政行为纠纷案代理词-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征收船舶港务费行政行为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海事局委托,作为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涉案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认为本案讼争的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行为合法与否,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通知》(交人劳发[1999]292号)(证据1)、《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证据2)、《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证据3)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包括崇明等三岛临长江水域的辖区内依法征收船舶港务费,此属双方不争之论。二是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法律依据,其中争议焦点是依《港口费收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被告有权征收船舶港务费?
原告指责被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不合法,其主要理由为:(1)讼争船舶航行于上海港区域内、没有“进出港”行为;(2)崇明等三岛航线属上海城市公共交通范畴。因此,不应列入船舶港务费征收范围。被告抗辩认为征收船舶港务费是其法定职权,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4年8月,根据交通部(1992)967号amp;lt;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amp;gt;,上海航务管理处向向原告亚通公司由宝杨路码头,石洞口码头至崇明的轮渡(包括车客渡,客渡)按船舶每航次各征收每净吨0.25元船舶港务费;
1999年10月根据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amp;lt;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amp;gt;的具体交接协议,崇明,长兴,横沙三岛的航务管理及船舶港务费征收权划归上海海事局。并经交通部与上海市政府书面正式确认。上海海事局向原告征收由吴淞至长兴,横沙,崇明的轮渡及由崇明至吴淞的轮渡(客船,车客渡船)的船舶港务费。
200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征收船舶港务费于法无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行政行为及返还自2001年1月起征收的两年船舶港务费合计人民币8,312,297.00元。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1)被告征收船舶港务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原告系公用事业类企业,原告船舶在上海港界范围内营运,没有驶出上海港;(3)原告轮渡与客轮属上海城市公共交通同一性质。
兹根据涉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讼争船舶属于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范围
1.1《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明确规定在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均属于安全监管对象,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证据2第3条和第16条)。质言之,除非法律明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者,一切船舶均应依法交纳该费。
1.2《港口费收规则》规定: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沿海港口向航行国内及国内运输的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其第九条具体规定了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标准、第十一条以列举方式对“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作出了具体规定:唯有“遇难和避难船舶,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捕鱼及港内工作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才能免征船舶港务费。换言之,凡不属此列举范围的一切船舶均有义务交纳船舶港务费;崇明三岛域属交通部直属领导沿海港口,而讼争的船舶并非前述可以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而且,从逻辑上推论:即便是前述可以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果改变用途,用于营运,也须交纳船舶港务费。(证据5的附件二)。
1.3作为被告辖区内安全监管对象的讼争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适用《港口费收规则》(证据5的附件二)。讼争船舶为营运船舶、进出港有上、下客或装、卸货行为,不符合《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一条“免征船舶港务费”的列明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纳船舶港务费。被告将讼争船舶列入船舶港务费的征收范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4从立法技术言,有关征收船舶港务费的规定采用了一切船舶均需交纳船舶港务费,另行明确列举除外情况的立法技术。因此,凡不符合除外条件的船舶均在交纳船舶港务费之列。
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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