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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分局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济宁市库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ldquo;济宁库宝公司rdquo;)与被告济南铁路分局(以下简称ldquo;济铁分局rdquo;)、上海铁路分局(以下简称ldquo;上铁分局rdquo;)煤炭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3日由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亭、梁剑桥,被告济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民、黄忠俊,被告上铁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增南、诸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库宝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8日从兖州煤业股份公司(济宁二号煤矿)购得混煤2922吨,货款计745110元。货物发出后,原告本应在到达站领取相应货物,但原告在支付相关运费及其费用后,至今没有领到托运货物。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货票丙联、介绍信存根以及原告与苏州环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苏州环亚公司rdquo;)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等证据。
被告济铁分局答辩称:我局邹县站已将货物发出,该批煤炭已到达苏州西站。我局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济铁分局提供的证据有兖州二号煤矿煤炭专用线的分车记录、邹县站装车质量跟踪单、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运输日志、邹县站发车的车号簿等证据。
被告上铁分局答辩称:1.原告诉称ldquo;至今未收到托运的货物rdquo;,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是:原告托运的48车煤炭于1999年8月14日到达答辩人下属单位苏州西站后,原告向苏州西站出具了由其加盖公章的、日期为1999年7月24日,有效期限为30天的提货介绍信,办理了煤炭的提货手续,领取了货物。这一事实证明,答辩人已将煤炭交付给了原告。2.答辩人交付煤炭依法有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ldquo;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rdquo;本案货物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即为原告,答辩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上述规定,依据原告出具的提货介绍信,向原告交付货物,依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货物依法交付给了原告,本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依法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铁分局提供的证据有:苏州西站货车装卸作业报告、货票丁联、两组提货介绍信以及苏州物资储运公司燃料储运公司白洋湾煤场(以下简称ldquo;白洋湾煤场rdquo;)代苏州环亚公司发煤的提货凭证、磅码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托运人兖州煤业股份公司向济铁分局邹县火车站托运煤炭48车,2922吨。收货人为济宁库宝公司,到站为上铁分局苏州西站。邹县站于同年8月13日将该批煤炭发出,于次日到达苏州西站,卸于苏州物资储运公司燃料储运公司专用线(以下简称煤炭专用线),并由煤炭专用线进行了交付。煤炭专用线在铁路货票收货人栏内加盖了专用线的章。相关证据有货票丙联、二号煤矿煤炭专用线的分车记录、邹县站装车质量跟踪单、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运输日志、邹县站发出此车的车号簿、苏州西站货车装卸作业报告、货票丁联。以上事实和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苏州西站是否正确地交付了货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事实,原、被告各方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被告上铁分局为证明自己已正确交付了货物,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由济宁库宝公司于1999年7月24日出具的有效期为30天的编号为鲁宁库字(169)043702号的介绍信(以下简称ldquo;169号介绍信rdquo;)。内容为:ldquo;苏州西站货运处、煤库:兹介绍郑浩壹同志前来你处办理提货手续。(共48车)全部货物转交环亚公司。rdquo;2.由苏州环亚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出具的有效期为伍天编号为041403号介绍信。内容为:ldquo;苏州西站货运处:兹介绍郑浩、窦一鸣等贰同志前来你处办理与济宁市库宝经贸责任有限公司48车煤炭转交事宜,将货转入环亚公司。rdquo;3.由苏州环亚公司于1999年8月15日出具的有效期为伍天的编号为041402号介绍信。此介绍信内容为介绍窦一鸣、郑浩到苏州西站煤库向黄桥燃料公司、新区工业供销公司、二区平江商业供销公司发货。
第二组证据:1.济宁库宝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出具的有效期为贰天的鲁宁库字(168)043701号介绍信(以下简称ldquo;168号介绍信rdquo;),内容为:ldquo;苏州西站货运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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