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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教育法的时代意义及相关规范之性质.
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時代意義及相關規範之性質
講者: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 蘇滿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XX、林XX、李XX因過失致人於死,林XX處有期徒刑伍月、林XX處有期徒刑肆月、李XX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公訴意旨是以:被告林XX係屏東縣高樹國中校長,被告林XX係該校總務主任,被告李XX則係該校庶務組長,3 人均為執行教學業務之人,明知學校之建築物等硬體設備,應隨時予以監督、管理、檢查及修繕,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詎料其等竟疏於注意,未為妥善之處理,使該校運動場旁臨近司令台之男生廁所,自民國(以下同)89年2月某日起,數月長期電燈不亮、電線外露且無開關,該廁所中間有1水箱損壞亦數月長期漏水,經常使廁所中間部位滿地水跡,而較偶爾、單純之地板水跡濕滑,上述3 人於此項缺失未修繕完成前,亦未予以標示提醒學生注意,或暫予停用。嗣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適有該校3年2班學生葉永鋕於上音樂課途中,尿急至該廁所小便,因該廁所光線不足,地上水跡反光較少,加以該生尿急,快步進入廁所,且四下無人,於右手拉下褲子拉鏈,重心稍為後傾,適行至該地水跡處,剎時毫無預警滑倒,頭部枕骨偏左部位直接猛力撞擊地板,致該生顱內撞擊處及對撞處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同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XX、林XX、李XX3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一、前言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的對象
(一)適用的主體
(二)類型
(三)法條定義
三、相關規範之特性
(一)法律位階性
(二)比例原則
(三)依法行政原則
四、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案件處理流程
(一)調查啟動
(二)調查過程
(三)調查結果
五、結語
一、前言
「性別主流化」是1995年北京舉辦的聯合國第四屆世界婦女會議中,與會者乃通過「北京行動宣言」,正式將「性別主流化」作為行動策略,內容是要求各國將性別平等作為政策的主流。希望各種超國家組織、或企業、民間非營利組織,在每個立法、政策或計畫、方案的決定前,對於該項決定可能導致對於性別的影響分別進行分析、研究及影響評估工作。
觀察我國關於「性別主流化」的各個政府組織所為的對應,大致可以列表如下:
一、立法院 二、行政院 三、考試院 1994「民法親屬編的修改」
1997「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998「家庭暴力防治法」
2002「兩性工作平等法」
2004「性別平等教育法」
2005「性騷擾防治法」
2004推動「公務人員性別主流化訓練」課程。
2004通過政府各委員會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的政策。
2005年7月通過各部會發展「性別主流化實施計畫」決議。
2005年9月出版「國家考試性別平等白皮書」,
重要措施:
設置國家考試性別平等諮詢委員會、協調用人機關改善工作環境、取消性別限制、舉辦研討會檢討國家考試性別議題、檢討國家考試限制性別合理性並研議改進配套措施。
性別平等教育法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發)布,順應「性別主流化」的國際趨勢,以法律明文課以學校必須建立性別平等的教育環境,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制定之法律明文。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的對象
(一) 適用的主體
發生於校園的性危害事件,並非是皆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所適用,依該法第2條第5項明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另民國94年3月30日公(發)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本法第2
條第5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本
法第2條第5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
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二) 類型
若將校園內所會發生的性危害區分類型化,本文以二型態區分為以下:
1 以行為主體為區分
(1)非學生─學生
在學學生遭受來自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等之性侵害或性騷擾。
(2)學生─學生(student-to-student or peer sexual harassment)
此又稱為同儕性騷擾,即學生與學生之間,對於他人之性別歧視,而基
於性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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