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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问题研究.
悬赏广告问题研究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评释
张晓军 天津外国语学院法学系 教授
目次
一、引言
二、本案事实及理由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
四、本案在理论及实践上的意义
五、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性质
六、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七、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八、悬赏广告的撤回
九、优等悬赏广告
十、结语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布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又颇多争议,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笔者不揣冒昧,借评释本案,对悬赏广告问题加以探讨。
二、本案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与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朱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工作单位)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在后几排看电影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发现并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原审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它交给了王家平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辨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仅替李珉保管拾得物,不要求酬金。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物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根据包内线索,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25元由李珉负担。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是意思的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的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 《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1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要约。上诉人李珉,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中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辨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800元。
四、本案在理论及实践上的意义
第一,确立了悬赏广告可以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之一。在我国的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以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无法律规定等为由否定悬赏广告作为债发生的根据,忽视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严肃性,特别明显的就是对待以寻找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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