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引渡 国际引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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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引渡 国际引渡制度 产生背景编辑 引渡源于古埃及王国.公元前13—14世纪,西亚强国赫梯和古埃及王国连年征战,彼此都削弱了,而西亚的亚述则逐步强盛起来.赫梯国担心腹背受敌,便向埃及法老求和修好.埃及法老拉姆西斯2世接受了赫梯王哈图里3世的议和条约,双方缔结了一份友好协定.这份刻在银板上的条约其中有一款”如有人逃出埃及而进入赫梯国家,赫梯国王不准其在他的国家逗留,而应送回拉姆西斯的国家。 “同时强调逃亡的埃及人的财产,妻室,儿女,奴仆也应随本人送回埃及.古希腊时期,马其顿王国曾召开科林斯大会.要求所有参加会议的国家保证不许隐匿反马其顿的罪犯,违者将兵戎相见.公元5世纪,中国北部的匈奴族西迁至欧洲。 433年,匈奴王阿提拉致函东罗马帝国皇帝,索取本族叛逃者.提奥多西2世虽否认了有匈奴罪犯逃至本国的事实,但同意签订引渡罪犯的条约,并按双方祖先的习俗宣誓恪守条约,这份由拉丁文拟定的文书,可算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有关引渡罪犯的专约. 发展历史编辑 引渡制度由来已久。早在公元前1280年,埃及和赫梯签订的和平条约中就 哥伦比亚向美国引渡大毒枭蒙托亚 有归还逃犯的规定。到了14世纪,欧洲出现了第1个引渡条约,但它所引渡的不是普通犯罪,而是异教徒和政治犯等。从19世纪中期开始,许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对引渡问题作了规定,如1833年《比利时引渡法》和1870年《英国引渡法》。此后,各国之间开始订立双边引渡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同引渡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1963年《英国和瑞典引渡条约》,等等。 执行要求编辑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引渡已成为两国之间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国家主权的合法体现。 在实行引渡时,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 请求引渡的主体必须是有请求权的国家,包括罪犯本人所属国和犯罪发生地国,个人不能成为请求引渡的主体。 2. 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国且犯有可引渡之罪为基本前提。 3. 引渡应当根据引渡条约进行。 引渡主体编辑 引渡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根据主权不可分割原理, 一国的主权必须由国家统一行使 萨科奇拒绝引渡彼得雷拉 ,任何国家的公民、内部行政单位或地方政府均无权与外国缔结条约,也无权安排两国之间的引渡事宜。因此,引渡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包括提出请求的国家和被请求的国家。根据国际法,各主权国家有权驱逐外国人,但没有必须对罪犯引渡的法律义务。现代国际最通行的办法是当事国双方订立双边或多边条约,为履行条约的义务而给予引渡,也有一些国家按照国内法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案情,以互惠为条件,或出于礼让和友好的考虑,把罪犯引渡给他国。 能够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包括: 1.犯罪发生地国 这是基于国际法上的“ 领域管辖原则”,又称“ 属地原则”所进行的管辖。即一国对其所属领域内的人和物或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国法律和政策独立处置的权利。这种管辖是以一国实际控制的领域(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为其实施范围的,是国际法中产生最早、最普遍的基本管辖形式。犯罪发生地是否在一国域内,往往成为该国能否成为一个引渡主体的关键。 犯罪发生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不断改善,犯罪也带有了跨国的性质,使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一国境内。例如,1884年英国将一个名为尼林斯者引渡给德国,是因为尼林斯曾在英国南安普敦。寄送伪造的汇票给在德国的一个商人,以偿付他所订购的物品。因此,在德国被认为犯了伪造证券并作诈欺取财罪。在此案中,德国提出引渡请求所基于的就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国的管辖权。 2.罪犯国籍国 这是基于国际法上的“ 国籍管辖原则” 或“属人原则” 进行的管辖(即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问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这就是说,如果犯罪人是属于本国国籍的公民,国家就可以实行管辖。日本刑法典第3条就具体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日本法院对本国人在境外犯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例如,一个日本人在日本境外犯了抢劫罪,那么,根据日本刑法典第3条第13款的规定,日本可以向罪犯所在地国提出引渡他的要求,成为该案引渡的主体。 3.受害国 根据国家属地优越权的延伸原则,国家享有保护性管辖权。因此,尽管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在本国,甚至罪犯也不属于本国人,但如果犯罪行为的后果波及于该国,该国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因而有权请求引渡。例如湄公河惨-案,发生地不在中国和罪犯不是中国人,但由于受害的是中国商船及其船员,所以最后中国提出的引渡申请得到通过,糯康最终在中国受审并被判处死刑。 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结果发生地国和罪犯国籍国都有权请求引渡罪犯,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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