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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视野下的行政强制措施
司法考试视野下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既是一个行政法学上的理论概念,更是一个法律实务概念,在司考应试复习时又是一个往往为考生所困惑且与其他相临近的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易混淆的概念。厘清行政强制措施的确切内涵与范围,涉及对《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复议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受案范围及第18条特殊地域管辖、《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项赔偿范围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进而涉及能否对司考中出现的该类设问正确作答的问题。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特点与界定
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行政强制措施均作为一种独立的、仅排位于行政处罚之后的第二种可以被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请求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得到规定,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在大部分行政法学专著、教材及司考辅导中,尚缺乏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深入总结和理论探讨,这种状况与行政法实践对理论研究提出的要求和挑战相去甚远。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为预防、控制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不利后果)以及调查取证和执行的便利而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限制其保持一定状态的程序上的处置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类比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来理解。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机关为了审判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刑事传唤、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逮捕等措施是为了最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行政强制措施亦如此,它是为了最终追究违法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由有权机关作出的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保持一定状态的一种程序上的处置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及权力的法定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是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赋予有权采取该措施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与生俱来就享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2.目的的多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危险状态或不利后果的发生,控制违法行为、危险状态的蔓延与扩大,也可以是对尚未查清而为了查清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而采取的证据保全或先行登记保存,还可以是为最终强制执行的便利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也决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多样性。
3.程序性与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仅存在于某一完整的行政程序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是整个行政程序的一个独立环节。如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为了调查取证的便利或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非法所得而将其帐号内存款予以冻结。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往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它只是将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限制在一定状态,是一种处置而非处罚,与此相比,行政处罚则具有实体性、最终结论性和制裁性、惩罚性的特点。它往往是处罚的前置程序。
4.临时性、期限性与可解除性。与上一特性相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对相对人作出的实体的、最终的结论,而仅仅是一个过程和阶段,且这一过程和阶段应有明确的时间上的限制,如区县工商局对投机倒把嫌疑企业账号的冻结以一个月为限,一个月后要么再续批,要么解冻,要么作出实体的处罚予以没收。
5.对证据掌握的初步性。法律上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求占有、掌握的证据往往仅仅是掌握了相对人具有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间接证据或违法的端倪,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则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即可采取税务保全措施,这里的“迹象”绝非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
6.针对权利的限制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指向的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只是受到某种程度上的限制,而非质的、实体上的剥夺。如查封、扣押特定财产只是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该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权作了一定时间上的限制,使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行政处罚则是剥夺了相对人某项权利。
7.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强制力作后盾,其设定的义务状态必须要得到满足与实现,它是以行政主体所拥有的物质力量作为保障的。相对人拒绝履行时,行政主体有权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予以实现。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仅次于行政处罚的执法力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它还具有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可以被相对人提出争讼的可诉性。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为我国行政法学界所普遍接受,具体是指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的检查职权,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或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的影响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了解检查行为。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方法,是获知、发现相对人违法的重要方式,因而它又往往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前置程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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