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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中经济垄断的赔偿数额研究开题报告.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LL.M)研究生
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书
论文题目:我国《反垄断法》中经济垄断的赔偿数额研究
学生姓名: 周沛力
导师姓名: 胡兰玲
2015年3月31日
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书
姓 名 周沛力 性 别 女 出 生
年 月 学 号 现职工作、专长 年 级 类 别 学位论文 专 业 经济法 研 究
方 向 论 文
题 目 我国《反垄断法》中经济垄断的赔偿数额研究 论 文
形 式 专题研究 指 导 教 师
姓名 胡兰玲 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垄断是自由竞争生产高度集中的必然产物,其维护了经济主体的霸权地位。经营者通过垄断行为获取了巨大的利润。然而,违法垄断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的竞争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的运行,因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对其加以规制。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是近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对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我国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然而该法的规定得过于简单,故而缺乏操作性。私人主体的受害者只能依据该法第50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条款只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金额做出了粗略地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发垄断法“经济宪法“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审理垄断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在损害赔偿问题方面依旧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没有明确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而赔偿数额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权利受损者能否得到足额的赔偿,对违法者能否起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必须完善垄断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设计,明确经济垄断的损害赔偿数额,改变以往将民法中的相关规定直接沿用到反垄断法中的做法,建立独立的垄断损害赔偿体系。
完善垄断损害赔偿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通过完善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为受损者寻求救济提供了制度保障,能够调动私人反垄断诉讼的积极性;第二,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潜在违法者产生威慑力,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三,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的新见解
一、国外研究
美国的反垄断法起步较早,始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后被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法》所取代并加以完善。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有效运行依赖于三倍损害赔偿、集团诉讼、审前证据开示、风险代理等制度。其中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私人执行的独特之处,该制度对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和威慑效果都十分明显,极大地鼓励了私人诉讼的积极性,但是对此学界争议也很大。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缺少“判决前利息制度”,而且货币价值随时间的变化、社会福利的损失、诉讼成本对国家税收的影响没有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三倍损害赔偿实际上只是接近于单倍损害赔偿。巴克斯特认为,仅仅本身违法案件才适用三倍损害赔偿,而单倍损害赔偿适宜采用到合理原则真理的案件。波斯纳认为,取消3倍的规定,代之以授权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21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私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并通过立法予以肯定。例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条规定:“进行私人垄断或不当地限制交易或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经营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经过第7次修订后,于2005年7月1日生效实施,该法主要目的在于推进私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有效实施。第33条规定:“任何受到反竞争行为的个人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国内研究
我国对反垄断损害赔偿的研究正在逐渐增多,相关的著作和论文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李国海教授在《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文中将各国各地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进行了比较,得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属经济法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大不同。张骏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一文中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他在文中提出,反垄断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在赔偿目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谭袁认为,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不属于豁免或适用除外的情形,垄断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在归责原则方面,史际春教授主张,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来对判断垄断违法行为人的专业性和认定垄断行为的合理性,王健认为,要提高私人执行反垄断法成功的可能性,应该再归责原则上规定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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