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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及其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及其完善
盛杰民 , 焦海涛 关键词: 行业协会;反垄断法;规制原则;规制措施
内容提要: 基于行业协会行为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各国反垄断法纷纷通过“补充标准”或“术语解释”的方式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并采用了“实质高于形式”的规制原则。具体措施上,除了设定行业协会职能的法律界限,限制行业协会处罚权的行使之外,各国反垄断法还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活动规则。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价格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不足,但所确立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仍相对简单,法律责任设置也存在缺漏或可操作性障碍。
在现代社会,行业协会等“第三部门”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在现实中,行业协会职能错位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很多国家法律已经注意到了行业协会可能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限制,因此普遍地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鲜有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层面,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只有《价格法》中有所涉及,但其内容主要限于有关价格的垄断协议,对其他垄断行为则未有规定。而且,《价格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价格行为,对行业协会的规制普遍不力。正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总体而言,相关内容仍不够充分,尤其是法律责任设置,虽与《价格法》相比已有一定进步,但在形式与内容上仍然存在一定不足。
一、《价格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困境
先看一则案例:成都市医药商会在其所属19个会员单位(占据成都市药品零售市场近90%的份额)的策划下,于2007年8月17日召开理事会,研究并通过了《确定第一批名优药品统一市场零售价的决议》和《成都市医药商会推荐品种违规销售处罚规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对相关药品进行统一定价,《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不遵循定价的参与者进行处罚。2007年9月1日起,成都市医药商会推荐的3种药品统一市场零售价开始在其会员单位及直营店执行。四川省物价局经调查后认为,成都市医药商会违反了《价格法》中关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其行为是“典型的串通定价违法行为”,因此,责令医药商会和当事企业立即停止价格违法行为,并向成都市消费者公开道歉。
本案是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典型案件,涉及行业协会决议对竞争的限制、行业协会的处罚权等重要问题。本案的处理依据是《价格法》,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可以看出,《价格法》对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还存在难以逾越的困境,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本案中行业协会虽然是主要责任人,但却几乎没有承担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责任。
1.行为性质认定的困境
本案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除了19家连锁药店外,还包括成都市医药商会,后者属于行业协会。成都市医药商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方式是制定了一个《决议》和一个《规定》,要求下属企业遵照执行,并规定了处罚措施。行业协会以协议方式达到固定价格、产量或者划分市场的目的,在我国经济现实中比较普遍。本案中的垄断行为是固定价格,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与行业协会实施固定价格行为,但在该法通过之前,对固定价格行为进行规定的主要是《价格法》。
《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从事“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价格法》明确将“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对于何为《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指出: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违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都应依法处罚。这一规定基本精神是,要享受《价格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权利,必须取得主体资格,而从事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根据上述解释,行业协会显然不能算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因此,如果严格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本案中的行业协会实际上很难被认定从事了价格垄断行为,四川省物价局的处理决定,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价格法》的适用范围。
2.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
《价格法》对价格垄断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受害者可以追究其补偿及赔偿责任,即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执法者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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