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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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

我国侵权制度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研究下   5、判决的执行问题   如债权人之权利未获满足,可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是否可以以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个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全部作为被申请人时,法院究竟是执行其中一个还是按比例?究竟是执行哪一个,其中是否有不正当因素导致的偏向执行行为?如分开执行则可能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该情形又如何解决?对其中一个执行到位后,已赔偿人有无向另一个追偿?   上面的各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真实存在,我们是否可以从上面的分析得出这样的一些反思:   (1)立法的滞后性(漏洞)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填补?   (2)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有所为?   (3)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法律依据又在何处?   (4)既然实践中可以按连带债务责任裁判,为何又不能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裁判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适用规则之我见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运用的法律规则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运用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则:   第一,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必须强调的是,此时的选择权完全在于债权人自己,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选择,相反,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其有向全部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得多重赔偿之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依然享有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审判要点   目前,许多国家都未通过立法方法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但这个制度又是确实存在的,是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该制度的存在原因。   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产生的背景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身的特征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债务形式或责任形态,而是在特殊的缺乏法律规范的案情事实下,为了衡平地救济债权人损失、协调债务人利益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解决方法。因此在目前不真正连带责任未正式进入我国相关法律中之前,我们可以依据该制度由以建立的价值目标,就某一类案件的具体情况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例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做如下调整、修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或雇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具体条款比在一般意义上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普遍适用的条款更具可操作性,而且在现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基础上,已可以解决带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诸多纠纷。因此,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面前,法官应当敢于能动地发挥自己的裁判作用。   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以下的要点应为法官审判时所注意:   第一,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辨别案件事实能否归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尤其要注意与近似概念的差别;   第二,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范畴时,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首先适用该规定,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律规定的,依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理论适用;   第三,实体上,依各个债务的情况,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的关系分别适用,即对行为性质、权利请求、义务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等诉辩主张分别认定,此认定效力一般不及于彼认定;   第四,程序上,尊重当事人选择,并充分释明,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合并审理,单独起诉的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其他诉权,同时起诉的注意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   第五,判决结果及其表述注意债权人重复得利、债务人免予给付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三方面问题的协调。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诉讼程序相关问题的分析   不真正连带之数债务产生于实体法,如合同法关于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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