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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论胎儿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经纬 2006.11 论胎儿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 崔彩贤 魏 陕西 欣 杨凌 712100)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古而有之,但近现代以来,由于经济、政治、伦理、道德因素的影响;环境的污染,生态的破坏,胎 儿生命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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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纬
2006.11
论胎儿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
崔彩贤
魏
陕西
欣
杨凌
712100)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古而有之,但近现代以来,由于经济、政治、伦理、道德因素的影响;环境的污染,生态的破坏,胎
儿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案件日趋上升。而医学的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法律
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范不完善,甚至缺失,致使胎儿的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本文从胎儿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论述对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关键词
胎儿
权益损害
民事诉讼主体
文献标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80-03
中图分类号:D925
随着生命科学时代的到来,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21世纪的“时代课题”。但由于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其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便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获得法律的保护。而胎儿作为人类生命体的一种重要形态,应享有自身安全、健康地孕育、财产和生长的一系列权利。
一、几个基本概念(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处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受生物学、医学的影响太重,实际上,法律上的胎儿的界定要注重它的社会性。我国台湾学者胡长青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指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此定义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笔者也比较同意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更准确的论述应该为“自受精时起,至脱离母体之前之生命状态为胎儿”。
(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诉讼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始于出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这一规定,公民在出生后才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这一资格是法定的、抽象的,只有具有这种资格或能力,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民事主体才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民事诉讼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能够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主体。
从以上几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分析,在我国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更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就是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如果受到侵害的话,根据现行的法律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而缺乏救济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
二、胎儿生命健康权被损害的现状(一)典型案例案例一
1981年2月10日,石母(本案中胎儿石某母亲)的妊娠期已有42周。经产钳助产术使石某出生,但由于使用产钳在石某头上留下产钳伤。后来石某出现了健康问题,经确诊为“继发性脑积水”。石某父母认为是医院助产的结果。1988年,石某父母以石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经过8年,得到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法院据此作出了要求医院对石某所遭受损害给予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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