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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之合理构建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 ?????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1]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2]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
???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世界各国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全部具备侵权责任能力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肯定和规定这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具有特殊性,其侵权本人仍应承担责任,有的则认为和规定应根据辨识或判断能力一分为二,即其中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反之则无。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也就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具体言之,到底是肯定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是应将未成年人根据所谓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一分为二: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应该承担自己侵权行为之责任,而无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则是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根本分歧也正是围绕该问题而展开。为全面准确回答该问题,有必要对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做法予以比较研究和分析。
???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也即在是否承认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上,有两大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可谓之法国模式;二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可谓之德国模式。
??? 法国模式的民法典均否定未成年人在侵权责任能力问题上具有特殊性,故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的,其本人必须承担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4]而法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对过错的判断采用的是统一的“善良家父”的客观行为标准,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准。《巴西民法典》第186条以及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15条也都有相同的规定。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30条则直截了当地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过错的估计不得考虑有关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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