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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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

我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 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立法/焦点问题   内容提要: 本文就物权立法中主要争论的焦点问题,诸如物权主体、物权客体、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登记、物上请求权、添附、物业管理、地役权、居住权、让与担保、浮动抵押、优先权等应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展开讨论,对比不同的观点,找出问题之所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在目前的物权立法中,焦点问题很多,笔者仅就以下几个比较关键性的问题开展进一步的研讨。   一、物权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   《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其实,在2∞5年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公布之前,一审稿和二审稿第1条的表述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只是在立法讨论过程中学者就该表述发生了争论——物权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其他民事主体,例如非法人组织(合伙)、国家要否纳入到物权主体中?为此,有学者主张表述为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物权,有学者索性主张立法规定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但这样规定不够明确。最后变成了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这样的表述。   还有学者提出,不变更法条表述,而扩大法人的外延,即法人包括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和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两种类型。此时,所谓法人不过是法律所承认的社会组织,不再坚持法人必须责任独立,法人的出资人也并不必然一律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形成了这种法人形态多样化的主张。对于法人形态多样化问题,可以从法制史和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其他国家立法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法人制度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进行了不同的扬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是是否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根据这个标准,有学者曾总结出四种责任形态的法人:(1)责任独立型法人,如有限责任型公司和财团;(2)责任半独立型法人,如两合公司;(3)责任非独立型法人,如无限公司;(4)责任补充型法人,即当法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三人债务时,法人成员或者所有者承担补偿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型为《俄罗斯民法典》所特设。①而德国民法中的法人仅指第一种形态,即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形态。《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借鉴德国民事立法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也未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体,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均可经登记而成为法人。由此可见,法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各国确认民事主体的种类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概念的规定,只限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承认由成员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组织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对此,有学者提出可扩张法人的外延,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必然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相联系。   这个问题本非物权法上的问题,只是物权立法牵出了主体问题,使得未来民法典的主体类型以及主体划分的标准等问题提前浮出了水面,值得反思。笔者认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表述,既列举了种类,有示范功能,又有等加以开放,既明确又开放,是一种妥当的表述,应予恢复。   二、物权客体:单独成章很必要   起草过程中关于物权客体问题的主要争论如下:   (一)物权客体的相关内容是否需要单设一章?   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二审稿)是不仅没有单列一章,连一条都算不上,仅在第2条第2款有所规定。笔者以为,这样规定过于简略,应该单列一章。理由是:第一,单设一章规定物权客体,可以弥补因我国现在没有民法总则而造成对物一般规定的缺失之不足;第二,物权客体相关内容很多,如果物权客体单独成章,不仅可以详细规定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及其适用规定的不同,还可以对主物与从物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适用进行充分的规定。此外还有一直为我国物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所忽视的成分问题,成分分为本质成分与非本质成分,其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②这些都值得我们对物进行专章规定。   (二)物权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电、气、频道、光波、磁波是否应作为民法物权的客体?笔者倾向于其作为元形物而非无体物。例如电可以通过电表测量出来,气,不论是煤气还是暖气,亦可通过仪表测量出体积来。所以这些特殊的物还是可以解释成为有体物的,应该纳入到物权客体中来。   (三)权利是否是物?对此学者争论不大,皆主张应扩大物的范围将权利纳入。例如担保物权里有权利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等)和权利质权(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各种收费权质权等),除此之外,还可能会出现所请权利用益物权,例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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