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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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 杨佳红 西南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准占有/功能/逻辑/否定 quasi-possession; function; logic; deny   内容提要: 准占有制度自罗马法肇始,在近现代法上蹒跚前行。其基本功能在于借助占有的规定来扩大和强化对权利事实行使者的保护。然而在现代法上,这种需要借助占有的力量来保护权利事实行使者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现代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手段已经较为完善,准占有制度不仅意义衰微,还会带来混乱。而且,准占有只是承认非权利人事实行使权利的情形,占有规定事实上并不能适用于准占有,因此其在理论逻辑上也有明显缺陷,我国物权立法理应予以否定。 The quasi-possession system originated form Roman law. Its fundamental function is to broaden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ersons who employ the right in fact by the help of the possession rules. However, this demand doesn’t exit any more. The ways to protect the rights in modern laws have much improved;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system has been disappeared. Moreover, the system only protects the persons who don’t enjoy ownership, and ignores the true owners. As a result, we should abandon this particular system in our legislation of real rights law.   一、准占有制度的源起、发展及功能   准占有制度最初渊源于罗马法,产生于人役权中的用益权,罗马法赋予用益权人以占有人在法律上的所有保护,但却拒绝给予“占有”名分。原因何在?研究表明,罗马法认为对用益权不构成占有,对其加以保护只是占有保护的扩张,因此称为准占有(quasi possessio)以便与占有(possessio)的用词保持协调。在占有保护没有扩及用益权人之前,其被视为代理占有,所有人才是享有占有保护的占有人。罗马法认为没有必要剥夺所有人之前享有的优势,所有人继续被称为占有人,尽管用益权人也对同一物享有占有保护。这就出现了两个权利不同但却对同一物都享有占有保护的情形,为了加以区分,就把一个叫做占有,另一个叫做准占有。这也意味着罗马法有意从占有须有“所有的意思”中前进了一步,这个进步的标志就是“准占有”这个新的法律术语。在日耳曼法上,我们没有发现准占有的存在,日耳曼法把土地上的各种公私权利视为不动产,[ [1]]因此尽管日耳曼法也承认对权利的占有(Rechtsgewere),但与不动产占有并无特别之处,因此并未更名,仍称占有(Gewere),视为占有的常态。   然而中世纪之后明显扩展了占有的保护范围,Randa的报告说:“在寺院法中,对与自治团体、僧院和寺院以及地方相对的一切教界和俗界的主权,对各种教会的官职和勋位等级以及与其相结合的慈善财产和扶持金,对官职的任命权、保护权、名誉权、特权、物上负担,对配偶者相互的婚姻上的权利,承认准占有。”而且在罗马法和寺院法的基础上,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国、德国的俗界法律接受了与寺院法的学说以及判例所实行的相同的占有保护形态。“在十四世纪之后的普通法的判例中,无论在像亲权或婚姻权那样的人权上,还是土地负担、主权上都毫无疑问的承认了占有。”Randa认为:“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的学说和判例也与前述相同。直到萨维尼的著作(1803年)才开始对无限制扩展的权利占有的反动(Reaktion)。”[ [2]]   在近现代民法上,准占有制度命运多舛,但其基本发展轨迹是从占有的完全附庸地位渐次走向相对独立。法国民法没有区分占有与准占有,占有被界定为对物的事实控制和权利行使,把对权利的享有也直接称为占有,[①]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占有吸纳了准占有,与之合为一体,准占有没有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德国民法典采纳了Johow的意见,认为权利占有纯属多余且不具实益,[ [3]]因此未设一般的规定,仅承认地役权与限制人役权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法律规定,[②]因此准占有制度并未得以确立。瑞士民法在承袭德国民法立场的同时,向前推进了一小步,尽管和德国民法相同,仅规定对地役权及土地负担可得成立准占有,[③]但毕竟明确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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