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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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

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环境侵权日益复杂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已不能满足现代环境侵权的需求。应运而生的便是责任的社会化、赔偿的社会化。在论述我国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的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以及立法构想。以期在中国建立一套现代环境侵权行为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相结合的和谐统一的赔偿机制。   关键词:环境侵权;社会化;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   1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环境侵权是一种“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1] 有权利即有保障,有损害即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赖以存在的基石。环境侵权侵害了当事人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致害方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可能情况下,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在私法领域,对侵权行为的抑制包括直接性抑制和间接性抑制:前者为通过排除损害等方式直接禁止或限制危害活动;后者为通过将环境损害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增加企业生产成本来限制其侵权行为。这些措施对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实效性。   然而,随着权利的社会化,责任也随之有了社会化的趋势。民事救济的方式已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单纯采取民事救济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极有可能使受害者得不到充分赔偿,难以完全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重大污染发生时,可能导致企业由于巨大的经济负担而经营困难,甚至于破产。有鉴于此,传统侵权责任已难以承担大量的、严重的污染事故对受害人的补偿,这就要求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在完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社会化的赔偿机制。   2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1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以责任保险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手段,是将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相结合的产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领域,就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其基本功能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在污染损害产生时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而最终转嫁给成千上万的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的投保人。其次,环境责任保险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和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构置以及此后的维护、使用状况进行审核、监督,从而使环境管理机关在不费力的情况下强化环境管理,预防污染的产生,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最后,环境责任保险既可免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也可使受害人免去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便利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个危险投保共同体为赔偿主体,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适应了现代环境管理的要求,在现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   (2 )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后半叶开始建立,目前,英、美、德等发达国家已在工业事故、核能事故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从各国立法来看,世界上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3 种模式:德国的兼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和瑞典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   德国1991年1 月1 日颁行的《环境责任法》出于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加害人能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规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措施包括:责任保险、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和担保与联邦或州政府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的履行。   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此所谓“日落条款”。事实上,美国的责任保险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而瑞典与美国不同之处在于其限定了保险赔偿条件。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即诉讼为其前置程序,此制度设计无疑使责任保险制度及时、简便的优点丧失殆尽,违背了其初衷,故不可取。   法国和英国则是以任意保险为原则。1977年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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