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论文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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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论文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 ??摘要:自2006年1月1日新公司实施以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谓在全国遍地开花。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2007年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488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1/6。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600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弊端,也逐渐显现。突出体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连带责任等相关制度,但这些都并不足以完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风险防范。本文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回顾出发,分析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条文中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目前制度体系下的优、缺点,并提出了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 ?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历史回顾 条文制度 优缺点 建议意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当前,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用七个条文来规范一人公司,明确其合法地位。此后,一人公司在全国遍地开花。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2007年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488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1/6。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600家一人公司注册成立。一人公司虽有利于提振投资热情,将社会闲散资金投向实体经济领域,但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因此,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注册资本、股东身份、财务与法人格否认、设立登记记载事项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治理结构、资本制度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公司法》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一人公司立法回顾 所谓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单一股东可以为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仅有一人,并拥有公司全部资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虽有多人,但仅有一人真实出资,其他人有股东之名却不出资。一人公司最初是以实质上的形态出现,后来为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可,尤其是英国经典案例1897年的Salomom v. SalomomCO.Ltd的判决对一人公司的司法确认影响深远。该案判决在英国司法制度上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使公司股份实质上持于一位股东之手。就世界范围而言,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禁止到逐步承认的过程。现在,欧洲、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一)西方国家对一人公司不予认可到允许设立的过程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求是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私公司股东最少为2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均曾规定股东最少为2名。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少甚至减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在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立后一人公司(即嗣后一人)予以承认。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设立后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加之二战后中小企业激增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1)美国。50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统一公司法》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2)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纪70、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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