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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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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研究

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邓尚平 张启强 摘要:在中国传统男尊女卑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农村外嫁女成为了弱势群体。由于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立法脱离农村实际,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和第54条对外嫁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具有高度的宣示作用,但实际价值并不大,导致外嫁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理论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现行《物权法》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这更有利于对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实践表明,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问题不仅出在发包人一方,在农村外嫁女要求分割承包地这一环节上也出现了障碍。应该说解决好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问题,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 根据调查统计,有58.48%的受访农户对农村外嫁女原居住地的土地表示“无论何种情况,由女孩的家人继续承包”,有15.23%的受访农户表示“在出嫁后户口迁出时由发包方收回”,有9.06%的受访农户表示“如果该女孩在婆家村(组)取得承包地,则收回;否则不收回”,有4.61%的受访农户表示“出嫁后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由发包方收回”,有11.73%的受访农户表示“其所在的村采用了其他的处理方式”。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农村外嫁女的承包地多由其娘家人继续耕种,但在我国农村“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农村外嫁女基本上不再对其承包地主张权利,即便是依法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以损害亲情关系为代价。然而农村外嫁女在新居住地又几乎都无法分到土地,这一现象在贵州省体现尤为突出,这与贵州省严格执行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以及“承包期30年不变”的法律规定不无关系。总体而言,外嫁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现行立法虽然对外嫁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予以了考虑,但相关立法脱离了农村实际。 一、外嫁女的概念及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范围 (一)外嫁女的概念 目前,法律上对外嫁女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理论界也对外嫁女的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但学者间各自对外嫁女的界定都大同小异。有学者认为,外嫁女指出嫁不出村,户籍仍留在本村的农村户口的妇女、招赘男子及其子女。笔者认为,这种定义使外嫁女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外嫁女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更好保护。从字面含义来看,外嫁女不仅包括农村出嫁的妇女,而且还包括城镇出嫁的妇女,对于本文而言,探讨的外嫁女仅指农村出嫁的妇女。为便于本文的进一步论述,笔者将外嫁女界定为,与本村以外的男性结婚的妇女。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外嫁女首先必须是农村妇女,因为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外嫁女的结婚对象必须是本村以外的男性,如果男女双方系同村,则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具体而言,外嫁女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一、与其他村的男性结婚的妇女;第二、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妇女。对于“倒插门”这种情况,虽然情形十分相似,之所以没有将其纳入“外嫁女”的范围,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这个时候没有必要再对男性的权利予以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外嫁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之所以容易受到侵害,是因为农村依然存在“男尊女卑”的伦理观念,有必要再从法律的角度强调外嫁女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存在;其次,“倒插门”这种情况相对较少。 还值得注意的是,外嫁女离婚或者丧偶情况下,其在新的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外嫁女是否将户口迁出本村,这是认定外嫁女是否能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条件问题,与外嫁女本身的定义无关。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其衍生的附属权利而组成的权利群。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范围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衍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等附属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包含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范围。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对并列的权利。顾名思义,农村土地承包权益是基于农村土地的承包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从这个意义来讲,宅基地使用权也并不包含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范围。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从现行立法来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界定已无争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说明就明确指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是其立法目的之一,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更是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有学者认为,讨论某种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该权利能够发生怎样的权利,使其发生怎样的权利才妥当作个别判断。这种观点虽然有利于司法实务,但这种权利性质的争议对司法实务也并非毫无意义。虽然现行立法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但仍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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