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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利益权衡原则 王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利益权衡/一般人格权/侵权法   内容提要: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即使立法未予明确规定法院仍可依其裁量权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广泛的人格权。本文分别介绍了德国侵权法中一般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其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德国法院在实践中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就发展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和采纳利益权衡原则发表了笔者的浅见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德国法院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通过在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例中解释和适用法律而逐步建立和发展的,是以个案中的利益权衡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在列举上的难以穷尽、其内容的不确定性和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利益权衡成为德国法院进行有关一般人格权裁判的一个关键环节和核心原则。通过数量庞大的司法判例,德国法院逐渐发展出一套虽不甚系统、却颇有实际效用的利益权衡规则,为如何划定一般人格权的边界、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提供了指导。德国对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和对利益权衡原则的运用,对发展我国的侵权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   (一)立法的沿革   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这是该法典对侵权行为的概括规定 [1]。为了避免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又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确立上述原则的结果是,在《德国民法典》起草的时代,德国法并没有承认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当时的人们认为,对精神人格权的范围和界限无法清晰地界定,如果给予普遍承认,会给法官带来过大的权力和责任。 [2]不过,由第823条中的“或者其他权利”可知,此条所列举的受保护的利益并未被穷尽。这也为半个世纪后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埋下了伏笔。   二战结束后,德国民众对人格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战后制定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 [3]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采取的是较狭窄的具体或特殊人格权制度(einzelne Persoenlichkeitserechte) [4],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妇女贞操权、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 [5]等。随着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团体或私人对他人尊严的损害及私人生活的干预呈明显上升趋势 [6]。此时,原有的制度日益显露出其不能反映现代社会的个人主义精神、满足个人人格发展需要的局限性。 [7]即便如此,德国立法机关的态度却一直十分消极,以至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在立法中的缺失至今并未发生改变。   (二)一般人格权在司法判例中的确认与发展   立法层面的消极促使德国各级法院民事裁判庭在个案中发挥起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动性。它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采取更宽的逻辑思路,创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而以判例的发展为基础满足了人们在新时期对人格给予扩张性保护的要求。   在20世纪前半叶,德国法院坚持认为,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充分地明确,如果将一般人格权的相关裁量权交到法官手中,会给法官带来过大的权力和责任,“可能对交易界的行动产生重大的负担。” [8]以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 [9]为契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结合《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一次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的”绝对性的权利。该案的被告是一家杂志。它将原告的信未经原告允许加以改动并公开发表。该法院认定,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信件的作者单独享有的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开发表和以何种方式公开发表的权利”。在该案中,一般人格权被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立法中对人格权保护的重大空白,将宪法保护的价值转变为现实的民事权利,使宪法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保护更为可靠。 [10]   在这之后的“骑士案” [11]和“录音案” [12]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确立了“独立决定自身肖像用途的权利”和“对自己声音的权利”。在1964年的“索拉雅案” [13]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个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发表有关隐私领域的言论”。尤为重要的是,德国宪法法院通过此案确认了普通法院基于宪法第1条对一般人格权的创设,从而平息了50年代及60年代早期司法界和学界的批评和争论。 [14]   在此案之后,德国各级法院在数以千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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