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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通过法院过户的两种途径

房屋通过法院过户的两种途径 一、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购买二手房,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引发的纠纷。   2009年10月初,范某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苏某、何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三方达成了买卖协议。随后,范某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与苏某夫妇一同到银行偿还欠按揭房款22万余元,为此,银行注销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苏某夫妇将该房屋交给了范某后,补签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苏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黄某办理房屋转让手续。黄某亦依据苏某的委托,在签订协议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范某。范某入住该房屋后,为了居住的需要,重新装修了该房屋,并将该幢楼房的第一层出租给他人经营,每月收取租金。但由于签约之时,开发商尚未办理好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此范某无法将该房屋办理过户。   纠纷由此引发,自2010年5月份开始,苏某夫妇就如人间蒸发一般,没有再出现过,范某和第三人黄某也一直无法联系被告;2010年6月,房地产开发商已办理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苏某夫妇一直没有出现,直至起诉之日,范某仍然无法办理房屋买卖的任何登记手续,范某认为苏某夫妇的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钦南区法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苏某、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范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苏某、何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范某与被告苏某、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苏某、何某协助范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报讯(记者刘杰通讯员杨帆)见房价上涨迅速,董某卖房并拿到定金后,突然反悔不想办理过户手续,被买主宋先生告上法庭。记者昨天获悉,昌平法院一审认定董某违约,需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   今年3月28日,在中介的帮助下,宋先生看中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岭上村西海德堡小区的一套房屋,并和房主董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280万元。随即宋先生支付了定金,但董某突然反悔卖房,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宋办理过户手续。   宋先生多次催促未果,认为当时房价上涨迅速,董某为了多卖钱而拒绝过户,因此告上法庭,要求他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   庭审中董某表示,他并非因房屋涨价拒绝卖房,但是未给出可信的理由。   昌平法院审理后认定,董某在没有合理条件的情况下,拒办产权过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判决他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 二、确权之诉 郑磊诉吴重凡财产权属案 (确认房屋权属)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945号。   2.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磊。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重凡。   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北京市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冀东;人民陪审员:于桂兰。   6.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郑磊诉称   2002年11月15日,原告郑磊与被告吴重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郑磊使用吴重凡的名义购买诉争之房,房款由郑磊支付,产权由郑磊享有,吴重凡不具有实际的产权和使用权。协议订立后,郑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7年3月28日,吴重凡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现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8号楼1层的101室、102室为原告郑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吴重凡辩称   不同意郑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郑磊不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因为吴重凡是2000年9月5日与北京中海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售契约”,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又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郑磊不是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登记在郑磊名下。(2)吴重凡与郑磊签订的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并且无法实际履行。我国法律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标准,吴重凡与郑磊签订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3)吴重凡购买诉争的房屋是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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