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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庭审质证制度的若干建议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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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庭审质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张建军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还包括公诉人)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出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的诉讼活动,它是法庭审理的一项法定步骤。也就是说,质证的时间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有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质证的对象是“一切证据材料”,质证的方式较为灵活,质证的内容则是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是法庭审理的法定程序之一。
而我国传统的质证制度,在讲求程序法治的今天愈益暴露出更多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质证规则缺乏。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建立一套完备的质证“游戏规则”;第二,法官预断严重。在传统庭审方式下,庭审虚化,法官往往在庭审前的审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预决,法庭调查也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成为印证其预决效果的工具;第三,法官职权太强。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庭审指挥权,对法官获取的证据,当事人无法进行质证;第四,证人不出庭,交叉询问机制缺乏。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已成为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常事;最后,审前程序匮乏,“诉讼突袭”频繁,当庭质证很难实现。总之,以上这些因素严重制约了我国质证制度的发展。
我国质证制度陷入如此窘境的症结在于:一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没有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职权过强,当事人作用弱化,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很难形成;二是观念上严重滞后。许多审判人员没有质证的概念,在一种见怪不怪的畸形程序中运转;而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又绝非短日所能完成。
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任重而道远。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路径,笔者设想,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转变质证模式,实现制度创新。
由于质证的程序模式与诉讼模式和庭审模式存在密切的关系,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下,实行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体制和交叉询问制度;而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下,一般实行职权询问制,即以法官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法官职权较强,是否采取交叉询问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二战后的日本,则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形成了审判长指挥下进行交叉询问的混合式质证模式。
应该说,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反映了质证的本质,体现了司法民主,因为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下,当事人是质证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引发质证活动的展开,使整个质证程序显得更有活力。但在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显然效率较高,但难以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其质证质量是值得怀疑的。
而我国的质证模式,传统上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模式,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质证制度: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院调查和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等均由法院主宰,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极大地损害了诉讼的民主性,助长了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由于重复调查,导致诉讼效率降低等。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传统的质证模式。
改革我国质证模式的目标,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程序模式。因为只有这种模式,才能吸收当事人主义交叉询问的优点,同时又能克服诉讼拖延的弊端,真正实现我国质证程序的公正与高效。
第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实现当庭质证、认证。
当庭质证具有以下好处:提高庭审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廉政建设。而当庭质证这些“好处”的实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在传统庭审模式下,缺乏庭前准备,当事人证据“突袭”频繁,对当事人庭审中抛出的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很难当即辨认,更无从进行“质证”,这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更导致了极大的诉讼不公。因此,创建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就提上了议事的日程。
事实上,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各国普通规定的制度,在法国体现为“事前程序”,在德日体现为“整理争点程序”,在英美则主要表现为“证据开示制度”,它因各国诉讼模式的不同而各有特色。其中,英美型的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浓重色彩,在诉讼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审前准备是当事人为在开庭审理中作全面充分的展现而作的准备,法官在此阶段只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不能调查收集证据,无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以突袭方式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抗的地位,同时明晰争点,简化法庭审理,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相比而言,德日的“整理争点程序”赋予法官较大的权利,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而法国的“事前程序”则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是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较好结合的典范。因此,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当考虑诉讼模式的特点,既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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