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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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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二)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二) 第四单元 票据结算 【考点归纳】 【考点1】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权利 权 利 取 得 享有 给付对价:出票、背书 无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不享有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 如果持票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则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付 款 请 求 权 行使主体 票据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 票据时效(对出票人承兑人) 提示付款 期限 商业汇票 出票日起1个月内 自出票日起2年 自到期日期10日内 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银行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自出票日起2年 银行本票 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 自出票日起2年 支票 自出票日起10日内 自出票日起6个月 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追 索 权 行使主体 ①票据收款人②最后被背书人③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行使条件 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拒绝证明+按期提示承兑或按期提示付款 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已承兑)、保证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 追索范围 本金、利息、费用(不包括间接损失) 票据时效(对“前手”) 追索程序 首次追索 被拒绝之日起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 自被拒绝之日起6个月 再追索 自清偿之日起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 自清偿之日起3个月 【提示】未按规定期限通知,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失 票 救 济 挂失止付 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是暂时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 公示催告 ①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③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最长不得超过90日 ④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普通诉讼 (二)票据行为 出票 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相对记载、任意记载、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签章 ①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背书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 书 种类 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 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可授权补记“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粘单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附条件 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 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禁止背书 任意禁止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②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定禁止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 承兑 适用范围 远期商业汇票 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 “承兑”+“承兑人签章” 相对记载 承兑日期:未记载的,视为承兑法定期限3日内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期 附条件 视为“拒绝承兑” 手续费 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保 证 保证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③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 附条件 “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考点2】汇票、本票、支票 银行 汇票 使用范围 ①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②申请人或者收款人有一方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现金”银行汇票 绝对记载 必须记载事项七项【注意】本票无“付款人名称”,支票无“收款人名称” 实际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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