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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枕式包装机知识
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
彭真明、文杰
关键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地位/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能否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际上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的通行做法。尽管各国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称谓不尽相同,如日本叫“整理回收银行”,泰国有“金融业重组局”和“资产管理公司”,美国称“重组信托公司”,但目的基本一致,都是通过其运作进行债务重组,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相继组建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体实施债转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仍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本文拟结合《条例》的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作些探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能否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际上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的通行做法。尽管各国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称谓不尽相同,如日本叫“整理回收银行”,泰国有“金融业重组局”和“资产管理公司”,美国称“重组信托公司”,但目的基本一致,都是通过其运作进行债务重组,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相继组建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体实施债转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仍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本文拟结合《条例》的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作些探讨。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学界存在着争议。基本观点包括以下3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观点认为,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力具有以下优点: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即可使贷款债权及其担保资产转移生效,无须债务人和担保人认可;②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③资产管理公司有权检查债务人的账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④可以使地方银行的不良债权找到解决途径,即地方政府可成立此类行政机构化解不良贷款;⑤实施债转股以行政为主导,可以提高效率,避免社会动荡。 [1]我们知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目标是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大多是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将其界定为行政主体,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都是难以行得通的,同时,必然会导致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这与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是不相符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位为政策性金融机构。这种界定的产生无外乎强调资产管理公司对盈利的淡漠, [2]但这种观点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我们知道,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对市场缺陷起适度弥补的作用,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显然不是为纠正市场偏差而设。第三种观点主张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这种观点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应是一种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独立地开展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资产管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妥当。但与一般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同,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超级金融机构。
《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从上述规定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它可以独立地实施债转股活动,依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即它是一个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但从《条例》第8条、第18条的规定来看,它又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条例》第8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第18条规定:“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上述规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既然《条例》将金融管理公司定位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这一市场主体的主要负责人由国务院行政任命?同时,国务院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为“副部级”,据说是因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均为“副部级”,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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