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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分析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分析
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分析
贺琪 2008212208
【摘要】
集体谈判制度是通过法律谈判的形式,以劳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为基础,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关系的新路径。但集体谈判制度在我国并未得到充足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在各种因素的制约下集体谈判制度举步维艰。国外集体谈判制度的发展为我国提供各方面的借鉴,尤其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解决我国当下集体谈判制度的问题尚需立足我国实际,吸取国外优秀成果,逐步完善集体谈判制度。
【关键词】集体谈判 劳资关系 问题 对策
集体谈判,简言之,即通过法律谈判的形式在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关于劳资双方关系。在集体谈判过程中,通过劳资双方的积极协商,立足于双方所存在的共同利益和矛盾,以达到劳资双方和谐相处,共同发展的目标。
但关于集体谈判的表述却是存在不同的解释。比阿特丽斯最先将“集体谈判”一词用于与产业相关的法律谈判之中,她于1891年在其研究论文《英国合作运动》中使用。1918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专门对集体谈判做出了规定。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将集体谈判称为“集体协商”,并将其定义为:集体协商是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在劳动力市场上,由于资方天然的掌握着社会中的生产资料,使其处于同劳动者的对比中处于优势的地位。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常常是以单个个体的身份出现,尤其是在于雇主谈判的过程中更是处于劣势。为此,建立更多劳动者共同的谈判组织来与强大的资方相抗衡,则是实现劳资双方关系稳定的一种新路径。劳动者的联合,建立起劳动者的团体组织,在劳动用工之前的劳动协议签订之时以及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以此来有效克服劳资双方过分悬殊的优势地位关系。
集体谈判的特征
集体谈判制度作为法律谈判体系中的一种,除具备法律谈判的特征之外,还具有处理具体劳资关系的功能性特征。在集体谈判的形成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下特征:
集体谈判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所进行的谈判对抗机制
集体谈判首先作为法律谈判机制中的一种,首先法律谈判的对抗性特征,而具体到集体谈判过程中,又具备协调劳资双方关系的功能性特征。虽然在集体谈判中,劳资双方占有资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的优势位置,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唯有双方在平等的法律环境中才能形成平衡的利益机制。
2、集体谈判是既具有共同利益但又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所进行的利益协商与沟通。在集体谈判的过程中,双方谈判的基础是首先建立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即增加效益,提高生产,以使双方获得更大的利益。但同时,谈判的双方博弈的焦点即在于自身的利益。寻求双方的利益共同点,获得彼此利益最大化是集体谈判的核心目的。
3、集体谈判涉及不同的谈判级别和谈判结构。集体谈判中,谈判双方既可以是一对一的谈判,亦可是劳动者团体组织与雇主的谈判。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了,因谈判的方式和组织形式不同而在产生劳动协议的过程和持续的时间不同。
二、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建立集体谈判制度。但就目前法律谈判在我国的实行过程中,存在众多的问题和矛盾,尤其是在劳资关系日趋紧张的今天,法律谈判中集体谈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
第一,我国集体谈判法律体系极其不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善的集体谈判的法律规定,有关集体谈判的法律规定只有在《集体合同规定》当中有相关条款。由于集体谈判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所带来的谈判法律运行当中存在很多的问题。《集体合同规定》虽然规定了企业在收到集体协商的请求无正当理由不可拒绝,以及集体合同的内容、主体、争议处理的等基本问题,但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正当理由下或者不正当理由下,而且法律可操作性差。
第二,工会干部的行政化和雇主化趋势导致其与参与集体谈判能力不强。目前,我国的工会干部多数来自于企业的中高管理层或者有雇主派人直接担任,而不是来自于基层劳动者的选举,由此导致工会现任干部并不了解劳动者真正的呼声和期望,同时更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当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干部通常会从企业稳定的角度出发而不是真实的为了劳动者的利益。工会干部身份问题直接削弱了其参与集体谈判的能力。
第三,雇主个人漠视集体谈判制度,往往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忽视劳动者的权利,以至于损害劳动者的谈判权益。最近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化的进程,矿难的频繁发生即是我国集体谈判规定缺失的的恶果。在集体利益的诱惑之下,众多的矿主为了追求最大利益而将劳动者的权益至于不顾之地。
第四,集体谈判所带来结果并不能为劳动者带来真正的保护。实践当中,很多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合同内容空洞,实际履行率较低,而且签约的程序亦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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