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典型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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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典型案例

案例一: 姚某某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中民再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庆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窦启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红,该院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及三附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姚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7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武,被申请人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1月29日,原告姚某某以其一年前体检时发现子宫前臂肌瘤为由,到被告三附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于2005年12月1日进行“子宫肌瘤剔除术”。在手术过程中进行了快速病检,结果为高分化子宫平滑肌肉瘤。经请示上级医师并经家属同意后改行“子宫全切术+双附件切除术”。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子宫平滑肌肉瘤(高分化);2、子宫全切+双附件切除术后。2005年12月21日至27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化疗。原告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子宫)富于细胞性平滑肌瘤。2006年3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4月6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 1、诊断情况:被告病理科在术中快速诊断上作出了错误定性诊断。 2、治疗情况:医方对患者手术范围有所扩大。 3、过失行为:医方对患者手术中存在快速诊断的情况,在常规大量诊断中应该给予纠正而未纠正。 4、患者在切除双附件后,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不便,特别是患者在外院又进行了一个疗程的化疗,造成了不应有的痛苦。 5、因果关系:由于快速诊断出现误差,造成手术范围不必要的扩大,对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以上过失行为与患者有因果关系。 6、责任程度: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理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6年12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同意),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7年1月3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203.58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化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096.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为996.2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600元。又查明,原告有两个孩子,女儿原某某,1995年11月生;儿子原某一,1997年8月生。原告的父亲姚庆武1950年8月14日生;原告母亲张素云1948年1月20日生。原告姐妹3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根据新乡医鉴【2006】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被告在为原告做手术过程中,由于诊断错误,将原告的双附件切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被告称对原告的诊断无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认定的四级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原告不构成伤残。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双侧卵巢缺失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并非四级医疗事故,故本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对应的相应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为医疗事故纠纷,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所支出的治疗费属于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进行化疗、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为4093.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7年1月30日,误工时间为427天,误工费为3815元。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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