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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行政法第二章持续更新

第二章 行政法的法源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我国行政法的法源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法源的适用 第一节 概述 一、法源的涵义 法源即法存在的形式,行政法的法源即行政法存在的载体形式。 二、行政法的的一般法源 各国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不同,法源亦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法源主要限于成文法,海洋(英美)法系国家,不成文法(判例、习惯、法理)则在法源中占有重要地位。综合各国的情况,作为行政法一般法源的形式大致有五种。 (一) 制定法 制定法通常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判例法 判例法是指“可以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即某案件的判决,可以适用于同样的、相似的案件。 在适用上具有典型性、反复适用效力。但得经有权认可。 作为判例法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立的一般规则,不仅拘束法院本身,而且也拘束行政机关。 (三) 习惯与惯例 作为法源的习惯是指某种社会习惯;而惯例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习惯。 注意:习惯与习惯法有不同。 习惯是人类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世代相传的行为规则,适用于一定群体,以属人主义为原则,无法律效力。 习惯法是国家认可的,并赋予法律效力,以属地主义为原则,适用于一定区域。 (四) 行政法理 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均有以权威法学著作、学说确定的行政法理和行政法基本原则为法源。 (五) 条约、协定 条约与协定主要是国际法的法源,但当其涉及行政权的运作时,则成为行政法的法源。 第二节 我国行政法的法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法源只限于成文法。 一、宪法 (一)制定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二)效力——等级最高;全国适用。 (三)内容——行政领域重大问题的原则性规定。 (四)作用 1、为其他渊源的制定提供依据; 2、为行政主体的建立提供依据; 3、为行政行为、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的进行和运作提供依据。 (五)适用——很少直接适用(案例)。 二、法律 (一)制定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高于其他;全国适用。 (三)形式——无统一法典。 (四)内容 1、有些全是; 2、有些全不是; 3、有些部分是。 三、行政法规 (一)制定主体——国务院 (二)名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全国适用。 (四)内容——主要是行政法的渊源。 四、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地方性法规 1、制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政府所在的市、经济特区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2、效力——等级低于行政法规,高于同级和下级规章;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1、制定主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2、效力——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五、规章 (一) 部门规章 1、制定主体——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2、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本部门管理事项内适用。 (二)地方政府规章 1、制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经济特区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2、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六、法律解释 (一)种类 (二)效力 1、解释机关有解释权; 2、不应超出法律范围; 3、遵守法定程序。 (三)效力位阶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行政解释 七、条约与协定 第三节我国行政法法源的适用 一、我国行政法法源的效力位阶 (一)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位阶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规章的效力位阶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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