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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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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和10月,明海货代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大通国际办理四票货物的海运出口手续,四票货物分别为:1、提单号ldquo;EAS427Z504rdquo;、船名MARE DORICOM、航次V0427E,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2250、人民币为1855元;2、提单号ldquo;GOSUXNG854259rdquo;、船名PHILIPPINE STAR、航次043S,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2200、人民币1854元;3、提单号ldquo;GOSUXNG854257rdquo;、船名QWGDAO STAR、航次046S,被告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800、人民币655元;4、提单号ldquo;EAS429Z505rdquo;、船名MARE DORICUM、航次0429E,被告明海货代确认费用为美元1085、人民币985元。大通国际完成了明海货代的委托,并于2004年12月21日开出抬头为明海货代的发票四张,金额为人民币57,915.5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明海货代与宏川物流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宏川物流委托明海货代办理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付费方式为月结。宏川物流应在开船日起30日内将所有费用结清。宏川物流支付给被告明海货代海运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大通国际诉称,2004年9月和10月,明海货代向大通国际发出ldquo;出口货物委托书rdquo;和ldquo;定舱通知单rdquo;,分别就四票货物委托大通国际进行定舱托运。大通国际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垫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明海货代就所托运的四票货物向大通国际出具ldquo;海运出口运费确认保函rdquo;,保证在所规定期限内向大通国际结清所有款项。   明海货代与宏川物流之间于2004年9月20日签署货运代理协议书,由宏川物流委托明海货代安排货物定舱等工作。涉案四票货物由宏川物流委托被告明海货代定舱托运,宏川物流出具了ldquo;付费确认书rdquo;保证支付全部费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宏川物流应当与明海货代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全部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明海货代和宏川物流支付拖欠的海运费、港杂费、文件费、码头作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915.50元及利息损失。   明海货代未应诉答辩。   宏川物流在庭审中辨称,1、宏川物流与大通国际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既不构成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列宏川物流为被告不成立,大通国际请求宏川物流和明海货代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成立;2、宏川物流与明海货代有直接的业务关系,即合同关系,可能因合同履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与大通国际没有关系。宏川物流与明海货代的债权债务和大通国际与明海货代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一样的。宏川物流和明海货代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因此不能替代明海货代偿还债务;3、宏川物流和明海货代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且债务数额应小于明海货代和之间的债务数额;4、大通国际提交的涉及宏川物流的证据不真实并经过篡改。综上,被告宏川物流不应向大通国际承担责任。|||   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   〔法院判词〕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明海货代委托大通国际办理海运货物的出运事宜,大通国际与明海货代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且明海货代对运费数额和付费时间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大通国际与明海货代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通国际依据明海货代的委托办理了四票货物出运事宜,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明海货代作为委托人,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明海货代应支付大通国际海运费用人民币57,915元及利息损失。大通国际与宏川物流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宏川物流无义务向大通国际支付费用。且大通国际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与明海货代订立货运委托合同时知道明海货代与宏川物流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大通国际要求宏川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明海货代给付大通国际海运费用人民币57,915.50元及其利息;驳回大通国际对宏川物流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运用非常广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系,规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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