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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版解读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已讲)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修订前 修订后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新五)???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新七)???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新十二)???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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