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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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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富邦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外人阿米蒂合伙公司(AMIDI PARTNERS)(以下简称ldquo;阿米蒂公司rdquo;)自中国上海出口一个集装箱货物至美国长滩,由ldquo;洛蕾塔rdquo;轮进行运输。被告富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富邦公司rdquo;)签发了编号为SHF068356LGB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熟市越洋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阿米蒂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美国长滩,船名航次ldquo;洛蕾塔rdquo;轮V.0634A,集装箱号码MSCU5551569,托运人装箱,装船日期2006年8月28日,运输期间堆场至堆场。富邦公司随后向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地中海公司rdquo;)托运该批货物,被告地中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AK540878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富邦公司,收货人为福德帕特航运有限公司,其余记载和被告富邦公司签发的提单一致。同年9月11日货抵目的港。9月14日,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将货物从堆场提离时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因运至仓库开箱后箱内货物有损坏情况,阿米蒂公司遂于9月25日委托维利公估公司(VeriClaim,Inc.)对货物进行检验。9月26日,维利公估公司在收货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结论是货损是由于货物处于承运人和/或其代理人监管照料期间粗暴疏忽搬移造成的。检验报告后随附79张描述货物在检验时状况的照片。因阿米蒂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2007年2月1日,收货人阿米蒂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5,000美元。   另查明,根据ldquo;洛蕾塔rdquo;轮船舶信息显示,被告沃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沃瑟公司rdquo;)为ldquo;洛蕾塔rdquo;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实际船舶经营管理人。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富邦公司接受货运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又向被告富邦公司签发了提单,从事货物运输,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沃瑟公司系涉案运输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船舶光船租赁给被告地中海公司,事实表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沃瑟公司所有的船舶实际承运,被告沃瑟公司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显示集装箱外表面有折痕和磨损,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出集装箱外表面的损坏情况,由此表明集装箱损坏显而易见,收货人在提箱时未对集装箱的表面情况提出异议并在交货单上加以批注,应视为货物交付时完好。虽然检验报告的结论表明货损是由于承运人和/或其代理人监管照料期间粗暴疏忽搬移造成的,但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仅有照片,并没有相关的事故记录。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人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是否发生事故,但未得到确切信息。可见,检验人在未得到是否发生事故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即作出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检验人仅凭照片对货损情况的显示并不能排除货损系在收货人将货物提离堆场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同时,检验报告显示装货时货物后部缺少固定和支撑用来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集装箱后部的空隙也未进行填充和支撑。涉案货物系由托运人装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装箱时已对货物的空隙进行了填充和支撑,即进行了合理积载,故无法排除货物系因积载不当而导致货损的可能性。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检验报告中显示,对受损货物进行修复的估计费用系收货人询价得出,而检验人得出的货损金额是在收货人得知修复费用远超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由收货人和客户协商一致后达成的金额。因收货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检验人根据收货人询价所得出的实际货损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这涉及到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其次,对于检验报告之证明力的认定是判定承运人责任及货损大小的关键所在。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界定,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同承运人的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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