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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小案例.
交通事故小案例
一、车辆借与他人无证驾驶,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院审理了此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70%的责任,剩余30%,由驾驶人向某承担70%的责任,车主周先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2年5月10日,周先生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朋友向某驾驶,向某驾驶摩托车自该县楚江镇前往新关镇,当车行至该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王某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花去医疗费47620余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肆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向某系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多次向向某主张权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但向某在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继续赔偿。王某家人多次索赔未果,双方引起纠纷。2012年10月26日,王某家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将驾驶人向某、车主周先生、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三者共同赔偿损失225591元。
石门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后,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先生,周先生将摩托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公民上道路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在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二、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投保车辆变更牌号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误工时间的探讨
五、交通肇事后报警等待处理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8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红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五环桥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丁某撞倒,适有李某驾驶的福田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货车左侧中、后轮与右前部与丁某头部碰撞,致被害人丁某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被害人丁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岳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争议焦点】
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如何定性?
【法理评析】
(一)关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报警行为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交待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没有异议。但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逸,主动到报警并等候处理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有观点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应将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等候处理等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履行阻却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行为人的行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并不排斥刑法自首规定的适用,认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具有相同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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