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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博弈解读及其对策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博弈解读及其对策 煤炭是我国主要能源,它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资源保证。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进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针对日趋严峻的乱挖滥采煤炭资源现状,为制止国家能源免遭不法侵害,国家及时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法规。然而,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现实要解决的乱挖滥采煤炭资源现状产生了博弈。如:   一、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与乱挖滥采行为的博弈   (一)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它包括单位和个人。个人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二)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受价值数额的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9号文确定了非法采矿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破坏性采矿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与乱挖滥采行为的区别。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必须达到数额的追诉标准;而乱挖滥采的不同点是:   1.受雇于人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劳动者。   2.乱挖滥采行为未达到刑事数额的追诉标准。   3.明知是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组织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均对哪些责任人违反哪些行为作出了明确处理规定,但却未对为了经济利益,明知是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组织者或受雇于人的乱挖滥采者作出明确追责规定。   二、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政府要求的博弈   每级政府组织都是一个利益集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他们一方面要完成本辖区内的经济与社会管理任务,履行其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要与中央政府的目标任务相一致。由此限制性政策与政府要求博弈行为就产生了。   (一)政府要求处理与打击的行为。   针对日趋猖獗的乱挖滥采煤炭资源行为,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巩固矿业秩序治理整顿的成果,市委、市政府责成区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加强配合;并要求公、检、法三家要采取坚决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乱挖滥采行为,以维护矿业秩序和安全生产形式的根本好转。   (二)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行为。   1.2001年国务院(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明确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山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3.2005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作了规定。明确指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4.2004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公、检、法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二十三家单位联合汇签了攀检会(2004)2号文《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加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试行)通知》,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5.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必须达到刑事犯罪立案追诉标准。 ?? 三、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收集证据的博弈的产生   市国土资源局、煤管局向市政府提供乱挖滥采案件线索中,严重超层越界危及国有大矿安全生产的有证矿井九起;非法采矿的矿井点17个,涉及乱挖滥采从业人员多达500余人。而严重超层越界矿井案件中,因所办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已无地质储量,资源枯竭而超层越界4起;已危及国家大型煤矿正常生产超层越界开采5起。   (一)盲目寻求公安机关执法权力扩大化。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是积极主动地按法律明确规定进行证据的收集与处罚,而是以消极的方式对待案件的发生。如2007年市国土局、仁和煤管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七起非法采矿线索,竟然无一起进行过前期的行政处罚;再如严重超层越界采煤的九起案件,同样无一起作了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乱挖滥采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价值鉴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案件不能进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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