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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返还教案并赔偿损失案

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返还教案并赔偿损失案,是我国首例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例有关教案所有权的案例:高丽娅于1990年1月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任小学语文教师。按照校方的规定,高丽娅每学期期末都将载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上交给校方供其检查,十余年间共计上交48本。2002年4月,高丽娅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校方要求返还自己上交的教案,但校方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校方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侵犯其对载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校方发生纠纷,最终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要求校方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8800元。 此案自2002年5月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始,至2004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而告一段落,历时近两年。在此期间,全国前后有近百家媒体对此案进程进行了跟踪报道,法学专家、教育专家、教育行政人员、普通学校校长、教师及社会各行业人士纷纷对此案发表自己的看法,可见此案在全国法律界、教育界及新闻舆论界所造成的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此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而有了一个阶段性的定论:原告高丽娅主张其对附有自己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于法无据,遂维持一审原判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但此判决一经公布,各界人士即议论纷纷,普遍认为判决内容回避了一些关键问题,判决结果难以服人。从笔者的角度看来,两级法院的判决在以下最关键的两大问题上没能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笔者甚至持与判决截然相反的观点。以下试剖析之,以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教案的著作权问题 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 从上述所引两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是十分荒谬的,并且已为二审判决所纠正(二审判决毕竟承认“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是“职务作品”)。因此,关于“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问题就不需要再争论了。 但让人颇为不解的是,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居然就此打住,转而又谈编写教案“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其言外之意似乎又回到了“编写教案既是一种工作行为,则所编写的教案就是一种工作成果,则被告校方对于教案就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这一结论上来。因此,二审判决最终维持原判也就可想而知了。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完全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原意,侵犯了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丽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既然已经认定教案“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又有专门的明确规定,那就应该严格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与解释,而不应再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第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已有充分的关注并作了相当细致的规定。按此规定,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则是例外。此案所涉及的教案明显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法律法规对于教案著作权并无另外特别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于教案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合同约定,所以也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因此,笔者认为,高丽娅老师所编写的教案毫无疑问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职务作品,高丽娅老师对于其教案应享有完整的、不可侵犯的著作权,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仅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 从此案诉讼过程中全国各大媒体的报道及各界人士发表的评论来看,压倒性的意见均认为原告高丽娅老师对于其教案于法于理都应享有著作权,校方的行为明显侵犯了高老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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