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IUCNAcademyofEnvironmentalLaw.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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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徐祥民 梅 宏 徐祥民主持:中华环保联合会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 梅宏主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二○○九年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研究”。 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 环境公益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 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是为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 在这个毫无疑问的判断里却包含着一个巨大的疑问: 环境公益是什么,这种公益属于谁? ——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 ? “让湖泊休养生息,全球挑战与中国创新” “千湖之省”曾是湖北的骄傲,“百湖之市”曾是武汉的骄傲, 星罗棋布的湖泊曾是全人类的骄傲。  ? 水源丰美的地方,正是地球上占淡水储量0.26%的大小湖泊,正是文明发祥、发达之地。  ? 然而,围湖垦田,填湖造房,渔业围殖,工业排污,使一座座母亲湖失去了她秀美的容颜,并威胁到城市生态系统健康。 无锡太湖鼋头渚公园内工人正在 打捞岸边聚集的蓝藻水华 从上游到下游,湿地连着你和我 从青岛到沧州,湿地牵系环保人 环境公益是什么,这种公益属于谁? 环境公益也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公共的环境利益,一类是多个人的环境权益。 作为多个人利益的公益和作为某个集体的共同利益的公益被人们笼统地称为公益,但实际上它们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利益。 在环境利益的视野里,这种区别更加明显。 作为多个人利益的公益本质上是私益,人们给它的“公”的判断其实只是指示它的多,或者它代表多。如果抛开数量上的这个多,它就变成了纯粹的私。 作为多个人利益的公益如果细致分析的话,其中包括许多“环境权益”,也就是以环境为媒介成立或发生的权益,诸如健康权、财产权等。这些都属于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当这些权利的实现或者受侵犯以环境媒介为条件时,人们便习惯于把它们叫做环境权益。 环境性状的改变会给具体的个人(他或他们一定是具体的环境共同体的成员)带来仅属于个人的损害(比如中毒、死亡)。 私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其由来也上”的制度,一种发展已久、臻于完善的制度。 作为实体法的民法维护私人利益,表现为侵权制度的设计与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为被侵权者主张权利提供司法救济渠道。 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林木果树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因为只有一个原告韩祥,所以,该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也就是私益诉讼案件。 如果该案是为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污染损害的四个乡镇的78,780人,104,331亩耕地、4,300亩国有林地、12,000亩私有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权人以及其他不知多少的受害人的利益来诉讼,它就成了公益诉讼案件。 公益的典型特点:公共性与不可分性 作为某个集体的共同利益的公益才是真正的公益。这种公益,其特点并不在于重大,不在于涉及空间的广阔、历时的漫长、关系人的数量庞大,而在于它的公共性和不可分性。 环境公益,是以自然环境决定的一定环境共同体的共同利益。这是一种不可为环境共同体中的具体成员分割的利益,是表现为环境的某种状态、特征、功能的利益。 环境公益属于一定环境共同体,却不能为环境共同体中的具体成员对其整体或部分排他利用,或借以构建其他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集体的环境公益的损害应当运用有别于私益诉讼的制度,而这种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尚处于初创阶段(尽管也有学者把它的历史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我国则处在“游走于笔墨之间”的状态。 作为实体法的环境法维护环境利益,一种可以给公众的生产、生活带来必不可少的帮助或便利的利益,表现为禁止一切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甚至设定惩罚性措施。 到目前为止,在法律上行政性的禁止通道和实施惩罚的办法已经具备或基本具备,而司法审判的通道却未得完善,在我国更是仍付阙如。 在以往的讨论中,中外学者们、法官们在对起诉资格问题的判断上之所以长期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公与婆所说之“事”非一事。事非一事,所以才各有其理。 多人利益意义上的所谓公益实质上是私益,为这种利益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私益诉讼,属于传统诉讼的范畴。 只有集体利益意义上的公益才是真正的公益,而传统的诉讼制度没有为真正的公益救济提供诉讼通道。需要人们花费心思探讨的是这个渠道的开凿问题。 人们曾苦心探究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但实际上值得人们花费苦心的只是集体利益意义上的公益诉讼问题。 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只是集体公益意义上的环境诉讼。我们今天需要在理论上和在法制建设上为之努力的只是这种诉讼。因而我们应当就此明确宣布: 集体公益环境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仅指集体利益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共享环境利益的公民、群体、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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