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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25~97.11.27-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會務、業務報告:
(1)97.6.18 財政部函令轉知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如下:一、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 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是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如係以出租或無償供他人使用之土地、房屋,非屬公務使用財產,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符合上開第一點公務使用之土地、房屋採委託經營者,如符合下列要件,可繼續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一)委託經營前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土地及房屋。(二)委託經營範圍限於委託機關原辦理之業務範圍。但超出部分,應按實際使用面積課稅。(三)委託經營期間仍受委託機關之監督。~)?所屬公會:台北市地政士公會)參選中華民國第13屆地政貢獻獎,業經地政貢獻獎評選會議評選通過,並經其部核定為得獎人。
(78)97.9.25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知本會,有關內政部函為陳○○先生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本市大安區○○路○○段三小段○○○地號土地,他共有人高○○先生以其業已主張優先購買提出異議疑義乙案,相關說明略謂如下: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9月11日北市一字第09732313800號函(副本諒達)報奉內政部上開函復略以:「…二、按『依前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土地共有人高○○先生既已於出賣通知後10日內,提具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陳○○等4人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該等人全部土地,並訂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前往訂約並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則其優先購買權尚不得視為放棄,是本案請參依內政部86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06586號函示意旨辦理。」,是以本案請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
(79)97.9.25 內政部函知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其會員或信徒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疑義乙案,其說明略謂如下:
一、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ㄧ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合先敘明。
二、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三、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ㄧ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涉有權利移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收登記費。(本業全國聯合會轉知E:970082)
(80)97.9.26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送本會,有關其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7年第13次)會議紀錄乙份。
(81)97.9.30 臺北市政府函送本會有關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6次會議調處紀錄表乙份。
(82)97.10.1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假其市政大樓4樓北區402會議室,舉辦97年度地政業務教育訓練「都市更新推動實務與案例簡介」講習,本會由胡理事長剛毅、曾理事桂枝共同代表參加。
(83)97.10.2 本會會員陳君函詢有關「既成道路」之定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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