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草案-人事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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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草案-人事室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總說明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成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負擔退休、撫卹準備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依退休法、撫卹法規定,退撫新制年資須依法於任職期間按月繳付基金費用始予採計。但有二類年資,依法亦得經由移撥或補繳基金費用方式予以採計,其一為曾任教育人員、軍職人員或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務人員之年資,應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時,將轉任前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基金之公務人員帳戶內者。其二為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未撥繳基金費用年資,應於初(轉)任或復職復薪時辦理補繳基金費用本息者。 茲依總統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辦理上述移撥及補繳基金費用作業之規範。至於退休法第十四條所定政府及現職公務人員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仍依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又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四項規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已任政務人員,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亡故,具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年資,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領取退職金或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依規定得予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基此,本辦法除明訂公務人員移撥及補繳基金費用規定外,亦將上述政務人員納入規範,並以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退撫法令規定為主,同時參酌銓敘部及基金管理會歷辦相關函釋,針對基金移撥及補繳實務作業程序予以詳實具體規定,俾參加基金人員、各服務機關及基金管理會,得據以辦理基金移撥及補繳業務。因此本辦法對於移撥基金費用本息作業程序、補繳基金費用申請期限、申請程序、繳費標準對照及繳費期限等,均作具體明確之規範,以為執行準據。本辦法全文共計十條,內容要點如次: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參加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別職務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作業程序及孳息計算方式。(第二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申請期限、複利終值之總和及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第三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申請程序。(第四條) 補繳基金費用之計算標準、繳費期限及逾期繳納或誤繳補繳基金費用之退費方式。(第五條、第六條) 補繳義務或替代役年資基金費用後,申請人初任俸點薪級變更之補繳或退還基金費用差額程序。(第七條) 政務人員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準用規定。(第八條) 明定本辦法所使用書表由基金管理會定之。(第九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二條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別職務時,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加入基金費用之次一作業月份,移撥至轉任後之身分別基金帳戶。 前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指參加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運用收益率及孳息計算方式如下: 一、運用收益率:依基金三年平均運用收益率計算,如三年平均運用收益率低於同期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則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所定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之三年平均利率,以同期間臺灣銀行各年中每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計算各年二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其三年平均利率即為三年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年度進行中不足一年之期間,以同期臺灣銀行各月月初牌告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平均為準。 二、孳息:依前款運用收益率按年複利計算。 一、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曾參加不同身分別基金人員之年資,於轉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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