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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價稅

財產稅理論與制度 〈前言〉整個人類經濟生活的演變,與租稅結構的變化之間關係,通常分成三個時期: 1.早期:(封建社會)生活型態=農業=財產稅 在農業時代人們主要維生的來源為食物,且食物為整個生活的重心。而食物皆來自於土地,故在〝有土斯有財〞的觀念之下,要衡量一個人或家庭其經濟能力的高低,就要視其擁有土地的多寡,甚至於土地上的建築物。 故早期的政府,基於財政上的需求,亦須靠人民的稅收來融通;讓經濟能力高的人多負擔一點租稅,於是便對土地、房屋加以課稅,此亦即財產稅的雛型,性質上屬個別財產稅。 2.中期:工商業發達=消費稅 隨著轉型成工商業後,人們持有的資產ex:馬車、車輛、船等,亦即不動產之外的一些個人財產,其重要性逐漸增加。因此,個別財產稅慢慢演變成一般財產稅。課征範圍除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外,更擴大至其他個人財產。而在工商業逐漸發達後,商品交易、買賣活動熱絡,於是便掌握一些特定商品之銷售來課徵,此時政府財源演變成以消費稅為主要的稅收來源。 故從整體國家租稅結構演變來看,由農業時期的財產稅,轉變成工商業時期之消費稅為主。 3.後期:國民所得水準提高=所得稅 到了經濟發展的後期(經濟活動更加熱絡),一般國民所得水準提高,故此時整個國家之租稅 結構轉以所得稅為主,台灣租稅結構的演變亦是如此。 《P.S》目前我國租稅制度中屬財產稅性質之稅目如下: (一)土地稅: 田 賦(靜態稅):對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或雖已規定地價,但仍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在平時按「賦額」定期課征之財產稅。目前為體恤農民生活予以停征。 地 價 稅(靜態稅):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平時按地價總額定期課征之財產 稅。 土地增值稅(動態稅):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土地移轉發生增益時,按土地增值額所課征的一種「資本增益稅」(capital gain tax)。本來這種增益就是所得,可以列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然而我國為了實現國父遺教「漲價歸公」的社會公平正義理想,乃在憲法中明定當土地發生增值時,應漲價歸公,所以對土地增值明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再課征所得稅。故土地增值稅乃成為所得稅之分離課稅。 另外,土地交易除有土地增值稅外,如屬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依法應課征契稅,目前台灣地區已全面規定地價。如有土地出售,實際上已無課征契稅之可能,不過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房屋)仍有契稅之負擔。因此土地發生之稅負只有兩種情形: ?1.持有土地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 ?2.土地移轉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稅,須課遺產稅。 (二)房 屋 稅 (三)契 稅:對因不動產移轉時而取得不動產權利者,按契價所課征之財產稅。 (四)使用牌照稅 (五)遺產與贈與稅 (六)證券交易稅 (七)期貨交易稅 (八)工程受益費(準財產稅) 《P.S》現行財產稅之稅收歸屬於地方,為地方政府重要之稅收來源。 壹、財產稅之意義: 一、簡言之,財產稅係以「財產」作為稅基所課徵之租稅,針對財產〝所有、使用或移轉之事實〞所課征之租稅。通常其稅收歸屬地方政府,以支應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勞務所需經費。 二、Aarron下的定義: 所謂財產稅乃是對於目前財產之所有,按其價值定期課征之租稅,它是課征於土地(包括自然資源、地下礦藏、地上的森林)、建築物(房屋)機器設備、耐久性消費財(ex:汽車)、非耐久性消費財(ex:衣服)、企業存貨、有價證券、現金、等等………。 三、(淨)財富稅: 1. (net) wealth tax 亦稱〝概括性財產稅〞(Comprehensive property tax),在性質上屬對人稅,為財產稅之一種,是對一個人在某個時點所擁有之淨資產價值加以課征的租稅。 2.淨資產價值=各種資產價值的總額-負債後之餘額 3.本質上屬對人稅之性質,(累進稅制之下)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但由於現階段 財產稅屬於地方稅,若要實行概括性財產稅,基於稅務行政上的困難,就須由中央來執行徵收,因其須加總各項資產,地方政府無法辦到。 貳、財產稅之稅基(Tax Base):財產 一、財產乃為一個人在某一特定時點所掌有排他處分權之一切資產,其貨幣價值即為財富,屬存量(stock)之概念,不同於所得消費是為流量(flow)之概念。 *流量與時間之區間有關,因為所得消費只有在某一段時間內來談才有意義。例如,如果說某甲有所得10萬元,這是無意義的。 *存量與時間之區間無關,它是指某一特定時點上的數量,而非某一段時間內的數量。 二、財產or財富是來自於過去的saving以及贈與或繼承之收入。一個人如果過去沒有saving, 也沒有機會接受任何人的贈與和繼承任何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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