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股份期權計劃發行的股數,可否超過《上市規則》第十七章-HKEx.docVIP

根據股份期權計劃發行的股數,可否超過《上市規則》第十七章-HKEx.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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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股份期權計劃發行的股數,可否超過《上市規則》第十七章-HKEx

香港交易所上市決策 HKEx-LD40-1 (200410月) 摘 要 類別 上市決策系列40-1 (LD40-1) 涉及人士 甲公司 — 主板上市申請人 事宜 給予豁免 根據股份期權計劃發行的股數,可否超過《上市規則》第十七章所訂上限 所授出期權的行使價,可否低於期權授予日期的市價 上市規則 第17.03(3)條;第17.03(9)條 議決 只獲豁免第17.03(9)條的規定 實況摘要 甲公司擬將股份同時在聯交所及紐約證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甲公司擬於上市後設立(其中包括)僱員股份期權計劃(建議計劃)。該項建議計劃與《上市規則》第十七章所指的股份期權計劃相似,故須符合該章的規定。除下列兩項因素外,建議計劃的其他內容都符合《上市規則》第十七章的規定: 根據建議計劃購買股份的行使價,與授日期當天相關股份的市價比較將會出現折讓,有違《上市規則》第17.03(9)條規定(見下文第(5)項)。 根據建議計劃所發行的股數超過《上市規則》第17.03(3)條附註(1)所規定的10%上限(見下文第(9)項)。 建議計劃的內容如下: 集團所有合資格僱員均可參加。僱員參與建議計劃的程序全部有規範,甲公司不可能運用酌情權而在建議計劃下只對若干僱員作出奬賞。 建議計劃的原意是作為儲蓄性質的股份期權計劃,讓僱員可行使其獲授的股份期權,按折讓價格認購甲公司的股份,所需款項從薪酬中扣除。 建議計劃符合美國現有稅務規例的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必須所有員工都可以參與有關計劃)。甲公司僱員如屬美國納稅人,日後出售其根據建議計劃所購入的股份時將可獲得美國稅務優惠;僱員如非美國納稅人,則不受影響。 美國稅務規例規定,建議計劃每年可向每名參與人授出的股份期權都設有上限。 建議計劃中的價格較相關股份的市價折讓超過10%以上。 根據建議計劃授出的股份期權會在可認購期(offer period)的最後一天自動行使,股份期權到期而未有行使的情況不會出現。唯一的問題在於行使價是多少。 建議計劃參與人有權於自動行使日期(即可認購期的最後一天)提取全部(但不得少於全部)供款。 建議計劃基本上遵照甲公司既有的股份期權計劃(舊計劃);舊計劃是在2001年9 月1日(即《上市規則》第十七章有關股份期權計劃的若干修訂生效之日)之前設立。然而,舊計劃容許以折讓授出股份期權,並屬酌情計劃,股份期權並非按同等基準授予甲公司所有僱員。 建議計劃將為期10年,初步的股份期權限額定於甲公司上市當天的已發行股份的10%;此初步的10%上限符合《上市規則》第17.03(3)條附註(1)的規定。然而,建議計劃採納了一項條文,容許計劃下可發行的股數自動每年遞增,每年增加的股數總額等同甲公司已發行股本的1%,亦即等同容許甲公司發行多達其已發行股本20%的股份。 提出的問題 應否豁免甲公司遵守: 《上市規則》第17.03(9)條(該條訂明所授出股份期權的行使價不得低於授出當天股份的市價)? 《上市規則》第17.03(3)條(該條註明根據所有股份期權計劃授出的股份期權獲行使時可發行的股數上限總額)? 適用的《上市規則》 《上市規則》第17.01(1)條訂明,第十七章的條文(經適當修訂後)適用於所有涉及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向有關計劃的指定參與人或為其利益授出期權以購買該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新股或其他新證券的所有計劃。凡涉及向參與人授出期權以購買上市發行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新股或其他新證券的安排,若聯交所認為有關安排與該條所述之股份期權計劃相似,有關安排必須遵守第十七章的規定。 經諮詢市場後,聯交所於2001年9月修訂《上市規則》第十七章的規定,舊規則若干限制(例如股份期權計劃可授出的期權數目、每名參與人個別可得股份期權數目上限以及參與人資格)已予放寬,讓股份期權計劃的運作更為靈活,但其他方面則增訂較嚴格規定,其中包括股份期權行使價。規則修訂生效後,上市發行人即不得再根據其當時既有股份期權計劃的條款以低於市價的折讓價授出股份期權,除非所授出股份期權屬《上市規則》第17.10條的附註所屬的情況,則作別論。 《上市規則》第17.10條的附註訂明,若上市發行人能提供證明,令聯交所信納上市發行人乃根據其於2001 年9 月1 日之前向參與人作出的合約承擔而向該參與人授出有關期權,則聯交所或會容許上市發行人在2001 年9 月1 日或之後根據其既有期權計劃的條款授出期權。 《上市規則》第17.03(9)條訂明,行使價必須至少為下列兩者中的較高者:(i)有關證券在期權授予日期(必須為營業日)的收市價(以聯交所日報表所載者為準);或(ii)該等證券在期權授予日期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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