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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实质课税理论的逻辑展开及适用路径==
浅论实质课税理论的逻辑展开及适用路径==
本文认为,国内外税法学界关于实质课税理论中所谓“法律事实”与“经济事实”的区分及长期争议并无多大意义。税法关注经济收益获得之事实,依税法独立价值及立法宗旨给予是否征税之判断,因此实质课税理论实际上仅具有税法适用之一般法学方法论意义。
nbsp;nbsp;nbsp; 对经济行为合法性之私法判断,相较于应税经济事实是否可税之税法评价,仅具有时间上的优先而非价值评判上的顺序,而此种效力独立性是税法理论发展之关键前提。
nbsp;nbsp;nbsp; 实质课税理论关乎纳税人依据其税收负担能力而平等负担纳税义务,自税法产生以来,一直受国内外税法学者所关注,同时该理论本身即为贯彻实质法治国之前提,因此在我国提倡建立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现实背景下,对此问题的分析意义更加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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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 [2]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3]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4] ,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5] ,对“三陪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6] ,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7] ,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本文拟在现有文献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 [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 [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 、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 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 ,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 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 [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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