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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共犯人分类标准.
浅论我国共犯人分类标准.
论文摘要
共犯人刑事责任的科学分类有赖于对共犯人的正确分类,因此,共犯人的分类问题,从来都是各国刑法立法的重点。为了给共犯人的定罪与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本文对共犯人的不同分类标准加以比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立法上对共犯人应采取何种标准进行分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供抛砖引玉。
关键词:共犯、分工分类、标准。
共犯人,也称共犯,有时是“共同犯罪”的简称,有时是“共同犯罪人”的简称。本文一般将共同犯罪人简称为共犯人。共犯人的分类,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共犯人所进行的适当划分。其目的在于确定各个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即先按一定的标准对共犯人进行分类,然后根据共犯人的种类确定相应的定罪与量刑原则。
一、共犯人分类的种类及其目的。
(一)共犯人分类的种类。
共犯理论是以共犯立法为依托的。共犯立法对于共犯理论具有重要意义。了解关于共犯人分类的立法例,有助于更好地研究我国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问题。从各国立法上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对共犯人种类加以区分。至于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分工分类法,即按照共犯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的分工特点分类。这种方法又有二分法(即分为正犯和从犯)、三分法(即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分法(即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和帮助犯)。二是作用分类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分类,从而将共犯人分为首犯和从犯。
1、分工分类法。
(1)二分法。
正犯,直接实行犯罪行为者为正犯。
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三分法。
德国现行刑法典,是以1871年德国刑法典为基础,经多次修订而公布的,其对共犯人的分类采用的是三分法,即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三种。
共同正犯,“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以正犯论。”[1]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2]
帮助犯,“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3]
(3)四分法。
1952年的《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对共犯人采用四分法。该法典第13条规定:“直接参加实施犯罪的人,是实行犯。组织犯罪团体、领导犯罪团体、制定犯罪计划或者指挥实施犯罪的,是组织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以建议、指点、供给工具、排除障碍或者事先允诺隐匿罪犯、湮灭罪迹进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是帮助犯。”[4] 2、作用分类法。
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首次规定了共同犯罪,并以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首犯与从犯。即“以造意为首,余并为从。”这种分类方法,明清各代的律例相沿不改,形成了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传统。
(二)共犯人分类的目的。
从古今中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在共犯人分类的立法上存在着较大差异。由于各国性质和国情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采用的学说不同等原因所致。然而,从逻辑上来讲,对同一事物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标准本身必然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和价值取向。各国对共犯人之所以在立法上予以分类,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责任即定罪量刑问题。
二、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我国共犯人分类标准的不足。
(一)立法梗概。
我国1979年刑法 ,基本上是吸收了196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稿的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混合式的分类方案。但是1963年刑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就共犯人的分类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共提出了五种分类方法:(1)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分类,即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或主犯、从犯、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一般犯与胁从犯。其理由是,这种分类法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和司法习惯;可以明确体现党和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政策和原则;便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集力打击最危险的犯罪分子;作用分类法较好地区分了共犯人各自的刑事责任,为分别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据。(2)依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分工进行分类,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或正犯、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和组织犯。其理由是,这样的分工分类方法可以明确显示出各类共犯人各自的作用。从而避免不是主犯便是从犯的简单化缺陷;便于解决对于共犯人尤是正犯以外的共犯人的定罪问题。(3)以分工分类法为主,作用于分类法为辅的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然后,再将主犯、从犯的分类加以吸收,既明确组织犯是主犯,帮助犯是从犯,教唆犯根据实践情况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对于实行犯,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为主犯、从犯或一般犯。其理由是,这种分类方法可以吸收两种分类法的优点,既可以解决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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